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雅歌皇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錕銘
訴訟代理人 陳昌志
被 告 陳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雅歌皇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苧園48巷2弄5號,下稱系爭房 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應按 期給付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97年8月起未依住戶規約繳納 管理費,迄101年4月止,共積欠16期之管理費共180000元( 每期3個月,每期12000元,原告僅請求0000000元),屢經 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確實自97年8月起至101年4月止未繳交管理 費,然因伊於94年間將系爭房屋鑰匙交原告,請原告代為照 顧系爭房屋。詎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系爭 房屋,致系爭房屋嚴重受損,經請他人估價需花費537500元 修繕。嗣後被告始知因原告更換保全公司,未將鑰匙移交, 原告未給被告合理答覆被告拒絕給付。況系爭房屋因受損無 法出租造成原告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上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7年8月起 至101年4月止,共積欠16期之管理費180000元(每期3個 月,每期12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會議 紀錄、建物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因原告管理不當造成 系爭房屋受損及無法出租之損害,固提出照片、估價單等 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查縱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仍與 被告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仍 須按期給付管理費。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