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張溪河
被 告 黃新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吳學明因週轉不靈向被告借票 ,被告乃依吳學明指定之金額、日期簽發系爭支票交吳學明 使用,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之關係,原 告應找吳學明出來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5紙,經提示後竟分別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678號判例意旨資參)。經查,被告自認系爭支票確為其 所簽發,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 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故被告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吳學明,縱使未自吳學明取得對價,然
此非屬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被告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 ,揆諸前開規定至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540,000元,及自 101年8月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146 元(即裁判費26,146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提示日 │發 票 人│
│ │ │ │(新台幣)│ │ │ │
├──┼─────┼──────┼─────┼───────┼──────┼─────┤
│ 1 │JX0000000 │100年10月7日│250,000元 │新光銀行十甲分│100年10月7日│黃新居 │
│ │ │ │ │行 │ │ │
├──┼─────┼──────┼─────┼───────┼──────┼─────┤
│ 2 │JX0000000 │100年10月22 │1,500,000 │新光銀行十甲分│100年10月24 │黃新居 │
│ │ │日 │元 │行 │日 │ │
├──┼─────┼──────┼─────┼───────┼──────┼─────┤
│ 3 │JX0000000 │100年10月30 │290,000元 │新光銀行十甲分│100年10月31 │黃新居 │
│ │ │日 │ │行 │日 │ │
├──┼─────┼──────┼─────┼───────┼──────┼─────┤
│ 4 │JX0000000 │100年12月13 │250,000元 │新光銀行十甲分│100年12月13 │黃新居 │
│ │ │日 │ │行 │日 │ │
├──┼─────┼──────┼─────┼───────┼──────┼─────┤
│ 5 │JX0000000 │101年1月13日│250,000元 │新光銀行十甲分│101年1月13日│黃新居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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