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被 告 林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6至8之「發票日」欄所示日期,給付原告「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 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獨資商號華太廣告社之負責人,於民國 101年間,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33981 號,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14,145元之 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詎其中編號1至5支 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且林春生或華太廣告社林春生均已 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顯然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編號6至8 支票雖未屆清償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8紙及退票 理由單5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編號1至5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且 被告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系爭編號6至8之支票縱屆期亦無從 兌現,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於 票載發票日如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978元(即裁判費22,978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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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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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6月24日 │ 101年6月25日 │ 248,500 │ NT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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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7月24日 │ 101年9月7日 │ 340,883 │ NT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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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8月24日 │ 101年9月7日 │ 248,500 │ NT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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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8月24日 │ 101年9月7日 │ 326,813 │ NT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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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9月24日 │ 101年9月24日 │ 303,949 │ NT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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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10月24日 │ 未到期 │ 248,500 │ NT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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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12月24日 │ 未到期 │ 248,500 │ NT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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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2月24日 │ 未到期 │ 248,500 │ NT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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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 │2,214,1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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