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宛辰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小字第316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奕超
書 記 官 王翌翔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領麥克現金卡使用 ,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額度內,持卡至自 動櫃員機,在中華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取 款動用,而向中華商銀貸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 惟應自借款日起算37日之還款週期截止前,向中華商銀清償 ,如有任何一筆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除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年息20% 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民國94年8 月18日止,累計尚欠43,356元未清償,而上 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8 月18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 年9 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3,356元,及其中37,525元自94年8 月19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 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 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 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 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 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 即應依職權為之。
四、經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 預借現金業務。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立法意 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之高利率 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 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 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 議結論,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 且請求利率高於15% ,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 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 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 銀票字第1044000281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自中華商銀受讓本件債權, 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
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37,525元計 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 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翌翔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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