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楊烱隆
被 告 佑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榮即鄭勝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R6-1130 號,車身號碼RFMNHR69EV0000000 號,五十鈴廠牌,NHR69DHW型,1997年份,排氣量3059CC之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由 經濟部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為廢止登記,惟迄未選任清算 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章程若無特別規定,且股東會議無選任時,股 份有限公司之各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查被告公司未曾向本 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及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 憑,被告公司復未依公司法第334 條、第85條及第83條第1 項向法院聲報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故各董事均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被告公司之權。查被告原登記之董事為鄭俊榮即鄭 勝天、鄭全富及鄭全忠,惟鄭全富及鄭全忠於99年6 月23 日即已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銘 法法律事務所函及經濟部函附卷可佐,自難認渠等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由鄭俊榮即鄭勝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始為合法。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車號R6-1130 之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 惟若車輛在監理機關處登記為他人所有,一般社會經驗確信
該他人對車輛有合法所有權,則被告公司如以自己為所有權 人自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虞。揆之前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 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86年7 月間以新臺幣56萬元向訴外人購買廠 牌五十鈴、車型NHR69DHW、引擎號碼0000000 、車身號碼 RFMNHR69EV0000000 、牌照號碼R6-1130 號、1997年份、排 氣量3059CC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1 輛,因當時法 令規定所限,遂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惟原 告自86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至今,因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已於101 年8 年5 日到期,卻因被告公司業已廢止登記, 無從聯絡,致原告恐無法繼續合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系爭車輛行照及支票號碼BM0000000 、BM0000000 號支 票存根等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 原告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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