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賴世恩
賴豐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陽春
被 告 賴吳招童
賴木發
賴木基
賴四川
賴木生
林賴秀枝
兼前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賴秀美
賴俐瑱
被 告 賴汪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吳招童、賴木發、賴木基、賴四川、賴木生、林賴秀枝、賴秀美、賴俐瑱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37-6地號如附圖所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賴汪敏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37-6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吳招童、賴木發、賴木基、賴四川、賴木生、林賴秀枝、賴秀美、賴俐瑱負擔2分之1,被告賴汪敏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賴吳招童、賴木發、賴木基、賴四川、賴木生、林賴 秀枝、賴秀美、賴俐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 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㈠被告賴吳招童、賴木發、賴木基、賴四川、賴木生、
林賴秀枝、賴秀美、賴俐瑱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237-6地號如圖示A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賴汪敏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237-6地號如圖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 被告應就其土地上之污水為必要之疏通,不得滲入原告之 上開土地。」之判決,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聲明求為 :「㈠被告賴吳招童、賴木發、賴木基、賴四川、賴木生 、林賴秀枝、賴秀美、賴俐瑱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237-6地號如附圖所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就其土地上之污 水為必要之疏通,不得滲入原告之上開土地。㈡被告賴汪 敏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37-6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被告並應就其土地上之污水為必要之疏通,不得 滲入原告之上開土地。」之判決,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賴吳招童、賴木發、賴木基、賴四川、賴木生、林賴 秀枝、賴秀美、賴俐瑱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37- 6地號如附圖所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就其土地上之污水為必要之 疏通,不得滲入原告之上開土地。
㈡被告賴汪敏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37-6地號如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就其土地上之污水為必要之疏通, 不得滲入原告之上開土地。
二、陳述要旨:原告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37-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賴吳招童、賴木發、賴 木基、賴四川、賴木生、林賴秀枝、賴秀美、賴俐瑱所有 坐落同段239-1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賴吳招童等人共有 、坐落上揭239-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220巷23弄2號建物(下稱系爭2號建物)竟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又被告賴汪敏 所有坐落同段23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220巷23弄4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4之1號建物)之增建 部分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該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另被告所有土地上污水未作處理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7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土地 上之污水為必要之疏通等語。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賴吳招童、賴木發、賴木基、賴四川、賴木生、林賴 秀枝、賴秀美、賴俐瑱部分:
系爭2號建物是民國37年以前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嗣原告之父找建商蓋房子時將系爭2號建物之牆壁毀損, 原告之父因而要求建商將系爭2號建物之牆壁回復原狀, 當時有無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並不清楚。至 於污水部分應為原告本身房屋問題,應由原告自行處理。 ㈡被告賴汪敏部分:
系爭4之1號建物已經蓋了二、三十年,從來不知道有占用 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4之1號建物排水方向為屋 前排水,並未排水至系爭土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與被告賴吳招童、賴木發 、賴木基、賴四川、賴木生、林賴秀枝、賴秀美、賴俐瑱 共有之同段239-1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賴吳招童等人共 有坐落上揭土地上之系爭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B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賴汪敏所有坐落同段237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4之1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分別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 告則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賴吳招童等人就其 等抗辯系爭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圍牆係原告之父 所建,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賴吳招童等人就其等所主張 之上揭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賴吳招童等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被告賴汪敏固辯稱不 知系爭4之1號建物有占用細爭土地,然無權占有之構成, 並不以明知為要件,所辯亦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2號建物、系爭4之1號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則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2號建物、系爭4之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之污水滲入系爭土地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被告賴吳招 童等人所有之系爭2號建物之廚房有一面牆壁與原告系爭 土地上之圍牆相連接,該廚房設有一排水孔將廚房污水排 出屋外之排水溝,該排水溝位於原告圍牆北側寬約1米之 私設巷道內,排水溝為水泥造、距原告圍牆約30至60公分 寬,向東排出廢水;被告賴汪敏所有系爭4之1號建物之屋 前有一排水溝,排水溝上有一排水溝蓋,經當場請賴汪敏 排放屋內水槽及浴廁用水之結果,該排水溝內確實有水流 向外排放,水流方向為自同段237地號土地向北排放(參 卷附勘驗筆錄及簡圖),以被告賴吳招童等人共有之系爭 2號建物廚房排放廢水之水溝係水泥造、位於私設巷道內 並距原告之圍牆約30至60公分觀之,該排水溝既非緊鄰原 告之圍牆,而原告之圍牆內庭院地面係水泥造,原告之圍 牆地基亦無任何侵蝕凹陷,則原告圍牆內庭院地面之積水 是否被告賴吳招童等人所有系爭2號建物廚房排放廢水所 致,顯屬滋疑,況原告並自認該排水溝有多戶使用,則原 告主張係因被告賴吳招童等人所有系爭2號建物廚房排放 廢水致污水滲入系爭土地,委難逕信為真;而被告賴汪敏 所有系爭4之1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237地 號土地上,且系爭4之1號建物排放之廢水流向係向北排放 ,則原告主張系爭4之1號建物排放之污水滲入位於建物南 側之系爭土地,尤難輕信。此外,原告負未舉證證明其所 有系爭土地確有遭被告排放之污水滲入之事實,則原告訴 請被告就污水為必要之疏通、不得滲入原告之系爭土地, 即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起求被告就污水為必要之疏通、不得滲入系爭土地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