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賴祈祥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李彩微
被 告 沈森馥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重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木水
被 告 陳宏彰
被 告 陳玉霞
被 告 陳玉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一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89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依附表一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89-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依附表二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89、289-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面積各為1785平方 公尺、24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府都計字第 09 80276886號公告「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 單元六、七)(大慶車站附近)細部計畫案」即第13期重劃 區。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或少數人維持共有之多筆土地 ,有助於將來重劃時,個人獲得單獨所有之重劃後土地、或 少數人維持共有之重劃後土地,有效避免兩造全體將來仍需 就重劃後之土地進行分割而產生畸零;大小不一、形狀怪異 之土地,喪失重劃之目的。茲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彩微、張重錐、沈森馥方面:願意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並均同意如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宏彰、陳玉霞、陳玉順方面:被告陳玉霞願與原告分 割後保持共有,並均同意如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前所 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然係屬都市計劃內土地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耕地,有原告提出之 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 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又 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 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 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 法,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被告李彩微、張重 錐、沈森馥表示願意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被告陳玉霞與原 告表示願意於分割後保持共有,經審酌系爭土地已列為重 劃區、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因素 ,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既可兼顧兩造權益,則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爰就系爭土地定分 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
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 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爰 就本件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