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2186號
TCEV,101,中小,2186,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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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186號
原   告 趙盈瑩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許琦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5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136號房 屋,租期自民國100年8月20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嗣兩造 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被告所積欠之電費新 臺幣(下同)77,750元,由被告負擔,自101年4月20日起分 3期按月償還。雖經原告通知及催繳,然被告迄未清償。爰 依兩造間之償還電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7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 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償還電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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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