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2099號
TCEV,101,中小,2099,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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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099號
原   告 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誠
訴訟代理人 林晏瑜
被   告 楊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日簽訂電梯設備服 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服務地點為台中市○區○ ○路4段301號,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1項約定「每1個月付款壹次,每次費 用應於乙方(即原告)第一個月維修作業完成後10天內,以 電匯方式一次付清。」,而原告自締約以來均依約按月履行 電梯設備保養維護義務,其中101年3月、5月及6月之定期保 養檢查分別於同年3月1日、3月13日及5月3日、5月15日及6 月6日、6月26日完成,惟被告迄未支付原告上述3個月份之 服務費用共計10,500元,為此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台中市○區○○路4段301號6樓至10樓建物係訴 外人蔡陳育與其夫蔡榮木所共有,被告向蔡陳育承租房屋而 為上址建物房客之一,被告乃係代理蔡陳育與原告簽約,故 原告應向蔡陳育請求系爭電梯維修服務費。又上址建物已於 101年3月底經法院拍賣,但房東一直未告知被告,被告直至 101年6月間法院點交時始知悉,而因以往之電梯保養費用係 房東委由被告轉交原告,被告因此即向蔡陳育反應101年3月 份到6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給付事宜,蔡陳育不予置理,再上 址建物新房東已於在101 年3月底進駐,故101年6月起之電 梯保養費應由新房東支付。另原告提供電梯保養係為全體住 戶維修保養,並非為被告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於101年3月、5月及6月應



就台中市○區○○路4段301號所設置之電梯提供定期保養服 務之義務,原告已分別於同年3月1日、3月13日及5月3日、5 月15日及6月6日、6月26日完成,被告迄未支付上述3個月份 之服務費用共計10,5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服 務合約書、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正。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 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須以本人名義並表彰其為 代理人之意旨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 ,如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 發生效力。依卷附系爭服務合約書所載,系爭合約書自始至 終均無隻字記載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人為蔡陳育,而係逕 由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約人」欄簽名,且於被告簽名處並 未表彰其為蔡陳育代理人之意旨,雖系爭合約書被告簽名處 之右方空白處蓋有「出租代理人楊淑雲」、「新高大樓房屋 契約專用章」之章戳,然並未表明楊淑雲係何人之代理人, 亦即未表彰被告所代理之本人之名義,依前開規定,自不生 代理之法律效力,被告辯稱係代理蔡陳育與原告簽訂系爭合 約云云,洵不足採。被告既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 約,則原告基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服務費用10,500元及自101年8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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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