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鍾鴻銘原名:鍾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2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依約被告即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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