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劉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卡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9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 5月間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遲延利 息,詎被告迄91年4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7,095元 未清償,其中包含消費款14,842元、預借現金35,000元、已 到期之利息6,553元及違約金700元,此外尚應加計其中本金 (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49,842元自91年 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身份證、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 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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