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1875號
TCEV,101,中小,1875,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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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黃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22日向原告(原名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約定貸款期間4 年,利 率按2.5 %固定計息,並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1472-NB 號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詎被告 自97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車輛 而受償部分款項,迄尚欠借款本金4 萬6,296 元,及利息、 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償付,依法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 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後,均正常繳款, 因受景氣影響,致使工作停滯,故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剩不到 1 年之借款契約,遂要求展延借款期限,未獲回應,原告甚 至拍賣被告之汽車抵償,造成被告受有嚴重損失,以致於尋 找外務工作並不順利,加上被告年紀關係,身體狀況不佳, 又有多家銀行卡債尚未解決,生活辛苦,雖有誠意解決債務 ,但請求可以減少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 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存證信函、被告 應負各項費用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被告請求減少本金,除原告同意外,本院尚無從 准許。又利息及違約金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本件 利息為年息2.5 %,與違約金合計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 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請求酌減等語,即乏所據。(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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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