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8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吳承澤
被 告 吳金德
被 告 侯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承澤前就讀臺中市新民高中時,邀同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4,365元(借款本金 依序為24,460元、25,125元、25,125元、24,850元、24,805 元,撥款日期依序為民國96年12月13日、97年12月31日、98 年5月14日及12月22日、99年5月14日),約定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次日(即基準日,本案為100年7月1日, 應還款日100年8月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未依約償 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利率資料表各1份、申請撥款通知書5份為證。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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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年利率│利息 │違 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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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1,762元。 │2.83% │100年10月1日│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
│ 2 │8,125元。 │2.83% │,按左列利率│,超過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 │
├──┼───────┼───┤計算。 │百分之20計算。 │
│ 3 │8,125元。 │2.83% │ │ │
├──┼───────┼───┤ │ │
│ 4 │7,850元。 │2.83% │ │ │
├──┼───────┼───┤ │ │
│ 5 │7,805元。 │2.8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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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3,66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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