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林聰文
被 告 葉逸君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57 號11樓之7-8」(下稱系爭建物)之營業用表燈用電(電號00- 00-0000-00-0)(下稱系爭供電契約),惟積欠原告民國100 年11月份、101年1、3月份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25 2元未繳。雖經原告通知及限期催繳,然被告迄未清償。爰 依兩造間之系爭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14,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供電服務,為系爭 供電契約之相對人,應給付所積欠之電費等語。惟查,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業於96年3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懿 容,目前之所有權人仍為呂懿容,有系爭建物地登記謄本 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已於96年2月25日自本國出境,至今 並未回國,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各 1紙可稽;衡諸常情,系爭建物自96年3月27日起既非由被 告占有使用中,被告應無使用系爭建物之電力之情形。(二)而系爭建物自96年3月27日起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呂懿容 ,使用電力之人亦為呂懿容;自96年3月以後迄100年9月 之電費繳納亦由呂懿容為之,顯見就原告與被告先前所訂 立之系爭供電契約,呂懿容有承受為相對人之默示意思表 示。
(三)而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電業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 強制締約義務。呂懿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持續使用並 繳納電費,原告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就系爭供電契約 之相對人已變更呂懿容,應認原告有同意之默示意思表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積欠電費之使用時間,被告並非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供電契約之相對人已變更為訴外人 呂懿容,被告自無給付積欠電費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 系爭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與法 定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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