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凃雲傑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被 告 陳妍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卡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1年5月 3日依據約定 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 視為全部到期,迄101年3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情節相符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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