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韋婷
被 告 紀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卡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5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6月21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 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 消費,惟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應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 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 清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另被 告前於93年 3月28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 兩份,約定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 付金時,須繳交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而法商佳信銀行嗣於94年12月 5日就本件尚 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予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 公告,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情節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注 意事項、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 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68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6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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