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汎
訴訟代理人 施呈勳
被 告 藍海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梅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雲海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柒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管理服務合約書,惟被告在民國100年 11月28日發函扣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扣款無據, 應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101 年2 月1日(101年1月31日撤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扣款依約有據(見管理服務合約書之附約罰 則),扣款重點不在性別,而是原告未以派令函告知人員抽 換、未於2週前告知,且實際代班人員也無能力處理相關管 理作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兩造對於雙方訂立管理服務合約書,而被告在100年11月28 日發函扣款7,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被告扣款是否 有據。而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函文就100年10月25日、26日 、30日及11月1日扣款各1,000元、共4,000元,另就100年10 月26日、30日及11月1日扣款各1,000元、共3,000元,以上4 日係因現場秘書宋明穎出狀況,被告社區要求立即更換人員 ,而後3日原告調度前來不具秘書職能等情,已據兩造陳明 在卷。
㈡被告提出之管理服務合約書附約罰則8固約定現場服務人員 異動應以派令函於2週前告知,惟100年10月25日當日係因現 場秘書宋明穎事件,被告社區要求立即更換秘書,當日即無
從依此約定扣款。至於原告僅由不具秘書資格之男性保全員 前來遞補,應視同秘書未到班,被告據以扣款每日扣款1,00 0元,共3,000元,尚屬有據。惟被告另以同一事由於100年 10月26日、30日及11月1日重複扣款共3,000元,則屬無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101年2月1日(101年 1月31日撤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第392條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1,000元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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