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1210號
TCEV,101,中小,1210,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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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張登樹
訴訟代理人 連煚岳
被   告 張慶星
被   告 張文士
被   告 張文亭
被   告 張博勝
被   告 江文添
被   告 陳萬重
被   告 陳萬章
被   告 張松傑即張竣程
訴訟代理人
兼抵押權人 薛枝美
被   告 陳秀芳
被   告 張肇宏
被   告 馬少華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步湧
被   告 劉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於101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應更正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68、371、372、376號土地准予合併後辦理分割(合併後為臺中市○○區○○段368號土地),合併後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68地號、地目田、合併後面積0.705281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符號與面積,及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原為「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368地號、地目田、合併後面積0.705281 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1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符號與面 積,及附表二所示。」,漏未諭知合併後辦理分割及合併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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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