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0年度,207號
CYEV,90,嘉簡,207,20011017,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告 甲○○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乙○○
        丙○○
        丁○○
  右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戊○○
        己○○
        庚○○○住同右
        辛○○
        壬○○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共同將坐落嘉義市○○段七八八之三地號土地內如後附複丈成果圖(以 下簡稱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二三公頃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 原告。
二、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
  訴訟標的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戊○○己○○、庚○○○、辛○○壬○○癸○○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七八八之三號旱面積○.○一四四公頃係原告所有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與被告等共有之同段七八八之二號建地相毗鄰,被告



等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 面積○.○○二三公頃,顯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等應 共同將上開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等語。添三、被告甲○○子○○丑○○寅○○卯○○辰○○巳○○午○○、未 ○○、乙○○丙○○丁○○則以:
(一)依左列事証,即可證明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被告所住房屋係屬封閉型社區,在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首亞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首亞公司)推出預售屋時,整筆建築基地與系爭土地仍屬於湖內 段七八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七八八號土地),尚未由七八八號土地分割出來 ,故被告與首亞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係購買七八八地號土地之部份產權,且 契約書上所購買之範圍並未約定不包括系爭七八八之三地號土地。 2、有關購買房地之付款方式,係依首亞公司興建房屋之進度付款,在八十五年四 月十九日被告給付第十六期至第十八期款項合計新台幣六十萬元時,全部社區 之房屋及對外唯一出入之共同大門業已建造完成且拆除鷹架,而首亞公司係於 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即取得嘉義市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 3、有問題者,七八八號土地係何時申請建築執照何時辦理土地分割,茲說明如左 :
⑴本件社區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即開始建造,八十五年 四月十九日社區之結構体完成且拆除鷹架,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取得使用執照已 如前述。添
⑵社區結構体完成後,八十五年四月廿日首亞公司始委託洪志濃建築師事務所請 領建築執照,且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上未包括七八八之三地號之系爭土地,然依下列証據,就複丈成果圖上 所占用之七八八之三地號之部分土地,事實上,當初土地所有權人申○○有同 意首亞公司在該塊占有之土地面積上建造基墩及牆壁角之走道: A證人李佳靜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作證稱:「當初土地都信託登記於證人(即原 土地所有人申○○)名下的」、「(法官問:被告和原告所有的土地登記當初 是否都登記在申○○名下?)是的,當初是借我兒子申○○的名字去登記的, 當時我兒子並不知情,當初蓋房子的事情,都是我先生翁漢忠所經營的大世城 建設公司在處理的」、「(法官問:目前所占用的走道部分是否為妳先生建設 公司所蓋的?)是的」、「(法官問:被告的房子是否向你先生的建設公司買 的?)是的」,依證人李佳靜上述證詞可證明:被告係向申○○之父親翁漢忠 買受系爭社區(雖訂約人為首亞公司,然負責人確為翁漢忠)目前所占用之系 爭走道,係屬社區之一部分,且確為翁漢忠所建造,而翁漢忠對分割前之整筆 七八八地號土地有全部處分權(因所有人申○○僅是人頭名義人),故在八十 五年四月十九日全部社區之結構体完成而拆除鷹架時,就所建造之占用系爭土 地上走道部分,土地所有人當然業已同意作如是之建造方式。 添B本件社區係建造完成後,始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申請建築執照,故申請建築 執照上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雖未包括七八八之三地號土地,然就占用七八八之 三地號土地上之走道,依前述,仍應認定原所有人有同意購買人使用走道部分




  C又,原七八八地號土地係在全部社區興建完成且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取得使用 執照後,始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辦理分割出之一至十九地號 等二十筆土地,故在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未表示 七八八之三地號土地亦在使用範圍內,然當初尚未辦理土地分割,實質上,首 亞公司在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仍只有七八八號土地 一筆基地,尚無七八八之三地號土地,故就此而論,系爭所占用之走道,在八 十五年五月九日取得使用執照時,仍屬於七八八號土地之一部分,亦即屬於全 部社區之一部分基地,僅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辦理分割時,可能因測量上之問 題,而被劃為七八八之三地號土地,從而造成今日之訟爭。 4、系爭走道係全部社區之一部分,因全部社區之住戶均利用系爭走道,做為出入 之唯一通徑,故系爭走道當然屬於全体社區之一部分基地,茲因系爭走道係經 申○○之同意而由翁漢忠所興建,原告又係經申○○以買賣方式輾轉繼受其所 有權,而依證人李佳靜證詞,當初有帶買受人去看系爭土地及社區,而買受人 所買受之標的僅屬空地,此由李佳靜與楊木桂所訂買賣契約書亦可証明此事, 故系爭走道可認定當時係買賣雙方所允許被告使用之範圍(因楊木桂只買受空 地),另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土地與房屋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 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 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瞭然可知,身為土地承買人之原告應默許被告繼 續使用所占用之基地。
(二)退一步言,假設右述理由不足採信,依民法第七八七條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 亦有袋地通行權。
(三)本件原所有人提供土地給首亞公司興建封閉型之社區房屋出售,被告既向首亞 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則被告依據買賣關係,對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而原告 係由前手楊木桂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學說上「占有之連鎖關係」理論 ,被告對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故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四、本院經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0.00二三公頃土地,現為 嘉義市○區○○里○鄰○○路二三0號至二三0之十四號住戶即被告等共同通 道占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添
(二)又前開通道係訴外人大世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世城公司)於興建 上開嘉義市○○路二三0號至二三0之十四號房屋時一併建造,但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通道建物所有權仍屬原始起 造人之大世城公司所有,惟系爭通道大部分坐落於被告等共有之嘉義市○○段 七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上,而被告等係分別向由大世城公司所委託銷售之首亞公 司(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翁漢忠)或輾轉購得前揭嘉義市○○路二三0



號至二三0之十四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並一併移轉七八八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 予被告等共有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 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足稽;是以,起造人大世城公 司應已將系爭通道之建物所有權一併出賣予被告共有,雖因未辦保存登記而無 法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等應已取得系爭通路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堪以認定。(三)再者,訴外人大世城公司在興建現為被告所有之前揭住屋前,其建築基地與系 爭土地均同屬於嘉義市○○段七八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七八八號土地),尚 未由七八八號土地分割出來,迄至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始由七八八號土地另分割 出七八八之一至之十九地號土地等十九筆土地,分割前後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 訴外人申○○之事實,業據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人工作業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向嘉義市政府調取建物使用執照等資料查明屬實。而依證人 即申○○之母親李佳靜證稱:「(問:被告和原告所有的土地登記當初是否都 登記在申○○名下?)答:是的,當初是借我兒子申○○的名字去登記的,當 時我兒子並不知情,當初蓋房子的事情,都是我先生翁漢忠所經營的大世城建 設公司在處理的」、「(問:目前所占用的走道部分是否為妳先生建設公司所 蓋的?)答:是的」、「(問:被告的房子是否向你先生的建設公司買的?) 答: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係向訴 外人申○○之父親翁漢忠所負責之首亞公司買受,而訴外人翁漢忠對分割前之 整筆七八八地號土地有全部處分權(因所有人申○○僅是人頭名義人),故在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全部住屋之結構體完成而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 用執照時,訴外人翁漢忠就所建造之占用系爭土地上通道部分,自同意購買人 即被告使用通道所坐落之基地部分。
(四)雖以訴外人申○○名義在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 系爭七八八之三地號土地一筆,然可能因係測量上之問題,而將作為通道使用 之地基墩被分割列為系爭土地內,從而造成今日之訟爭。(五)系爭通道既為被告所有住屋之社區一部分,因全部社區之住戶均利用系爭走道 ,做為出入之唯一通徑,故系爭走道當然屬於全体社區之一部分基地,茲因系 爭走道係經訴外人申○○之同意而由翁漢忠所興建,原告又係經申○○以買賣 方式輾轉繼受其所有權,而依證人李佳靜證詞,當初有帶買受人去看系爭土地 及社區,而買受人所買受之標的僅屬空地,此由李佳靜與楊木桂所訂買賣契約 書亦可証明此事,故系爭走道可認定當時係買賣雙方所允許被告使用之範圍。五、從而,原告據以前開理由,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 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