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
原 告 賴定堂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凱玟
被 告 鄭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借款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豐郡(原名為李毓郡), 而執有李豐郡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據 號碼TH0000000、發票日民國97年11月20日、到期日98年6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李豐郡卻未按期償還,而李豐郡於98年2月2日 死亡,被告為李豐郡之配偶,為李豐郡之法定繼承人(其 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法應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爰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李豐郡積欠原告數百萬元未還,經兩造於98年2月27日會 算完畢後,由被告將會算結果傳真給李豐郡委託之詹漢山 律師,其中第1項記載97年11月還支票200萬,此係指李豐 郡曾交付面額均為100萬元,到期日均為97年6月16日之二 紙支票(票號為FY0000000及FY0000000),因李豐郡願以 台中市東勢區○○○段第316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原告始同意於97年11月間交還上開二紙支票,嗣李豐郡 收受上開二紙支票後,即於97年11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債權憑據,並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惟該土地抵押權屬 第五順位抵押權,而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672號拍賣 抵押分配表僅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部分利息、本金,至第 二順位以下之抵押權未受償,故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原 告並未因拍賣抵押物而獲清償,且原告係以抵押權人之身 分參與分配,並無權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且系爭本 票確實係李豐郡親自書寫並按指紋,當時李豐郡無因重病 致無力書寫之情事。另被告抗辯被告已扣押工程款,惟該 工程款是支付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的
支票欠款,與系爭本票無關。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係原告代李豐郡所簽發,因李豐郡於發票日即97年 11月20日時為重病狀態,手無力氣又咳血,無法親自簽發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偽造,且當時李豐郡之戶頭並無該筆 資金匯入。且第3163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拍賣抵押權事件,原 告已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企圖造成被告財產之雙重損 失。況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僅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印 鑑章等,並無需提供本票。另原告所提出票號為FY0000000 及FY0000000支票及其他資金證明,皆係與訴外人權億公司 間之金錢借貸,與系爭本票並無關聯。另原告已就權億公司 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570多 萬元工程款債權予以聲請扣押,遠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對解 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 前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於執票人主張發票 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以為清償方式,發票人抗辯 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 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 。因被告係基於繼承關係而概括繼承發票人李豐郡之一切 權利義務,自得援引發票人之抗辯;故原告就票據之真正 與借款之事實均有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台中市東勢 區○○○段第316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影本及票號 0000000、面額30萬元、發票人李豐郡、發票日97年11月2 0日、到期日98年6月30日之本票(下稱本票二)為證。被 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係由李豐郡簽發,並抗辯原告已於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89672號執行事件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係 屬重複請求,且原告未能舉出借款之證明等語。(三)本件原告所持有發票人為李豐郡名義之系爭本票與本票二 ,其上雖有指印,但經送鑑定結果,因紋線欠清晰、特徵 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8月13日刑紋字 第1010089694號鑑定書附卷可證;故無法證明係李豐郡所 按捺之指紋;則係爭本票是否李豐郡所簽發,非無疑問。(四)證人譚鈺蕙即譚立華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本票二是李豐郡 離開後(指死亡後)才看到的;伊房子的「頭期款」確實 是李豐郡跟賴定堂借支票去付款,頭期款是26至27萬元之
間等語。惟譚鈺蕙購屋頭期款之金額與本票二之金額不同 ,且本票二之註記係「可華」的房子頭款,與證人譚鈺蕙 改名前之名字尚有不符;故無從認定本票二確係李豐郡為 償還向原告之借款所簽發。而系爭本票與本票二之簽發日 期相同,其中李豐郡簽名的筆勢、走法、特點均相近;本 票二既無法認定係李豐郡所簽發,即無法據以推論系爭本 票亦為李豐群所簽發。
(五)再者,李豐郡於97年11月20日就其所有台中市東勢區○○ ○段第3163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為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原告。雖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需有被擔 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惟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係「96年11月20日」金錢借款,債務清償日係102 年11月20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參;與原告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7年11月20日與到期日為98年6月 30日均不相符,故無法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 爭本票債權具有同一性。
(六)原告另主張李豐郡95年7月間向其借款300萬元,其於95年 7月18日交付現金予李豐郡,由被告點收,並由李豐郡簽 發以權億公吾為發票人(李豐郡為法定代理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FY0000000、F Y0000000、FY0000000,發票日均為97年6月17日、面額均 為100萬元之支票3張(下稱兆豐銀支票),再交付予原告 。系爭本票係後來李豐郡換回支票號碼FY0000000及FY000 0000之2張支票所簽發云云。但查,原告提出之資金證明 係95年7月18日,而上開兆豐銀支票之託收日期均為96年6 月,有原告提出之託收紀錄在卷可證,與原告借款之時間 相隔近1年,如上開兆豐銀支票係借款300萬元之擔保,何 以原告收到支票後,相隔1年始辦理託收?
(七)退而言之,上開兆豐銀支票3張如果確係原告95年7月18日 借款之擔保;惟原告主張,另持有發票日為97年5月17日 、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3張,合計6張面額均為100萬元 之支票發票日屆至,經李豐郡要求抽票延期提示,故原告 要求李豐郡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支票號碼FY0000000及 FY0 000000之2張支票云云。但查,前開2支票之發票日均 為97年6月17日,原告係於97年6月2日抽票,有託收紀錄 在卷可參。原告如係應李豐郡之要求而抽票,何以相隔5 個月後李豐郡才簽發系爭本票交換?又何以僅交換前開2 張支票,而不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以換回6張支票?顯 見原告之主張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尚難採信。(八)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係李豐郡所簽發與交付借款之
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任,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基於繼承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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