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中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許柄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10月22日中市霧警偵字第10100331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柄晴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型號CAL.45.ACP)壹把、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1年10月13日23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與大里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含彈匣)找 他人理論之行為,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許柄晴於警詢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扣押筆錄1份、照片6幀附卷可稽,扣案 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型號CAL.45.ACP)1把、彈匣1個可資 佐證。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型號CAL.45.ACP)1把、彈匣1個 ,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 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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