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中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TRAN VAN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6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101001787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UAN(中文姓名:陳文順)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1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135號1樓(第一廣場)。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伸縮警棍)。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 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核「伸縮警棍」,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 0023739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 之警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 、售賣或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該為警所查扣之伸縮警棍為在被 查獲當日中午於第一場二樓吃飯時所檢到,準備要帶回工作 之宿舍云云。惟坦承該伸縮警棍係在伊背包內為警所查獲, 且非經許可而攜帶是作防之身用,堪認被移送人持有及攜帶 伸縮警棍之行為,且其亦非上開法令規定可持有伸縮警棍之 人,是被移送人攜帶之「伸縮警棍」係公告查禁之器械,而 有違反社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移送機關移送書誤 載為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
㈢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 各1份、照片1幀附卷可稽,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可資佐證。三、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條所稱之查 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