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羅補字第75號
原 告 林素華
林文宏
林文鐸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彰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游阿梅、謝建豐、李謝沛于、謝秋淑、邱謝秋
良、謝秋子、謝武男、謝武信、謝素貞、謝素乙、謝串珠、謝武
忠、謝武賢、謝振雄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4,352元(計算式:293
,288元+〈《1,488台斤×0.6》公斤×22.6元×6年〉=414,352
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