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91號
原 告 許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許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以持有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1紙,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 第1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11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 度司票字第1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 識未曾謀面,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許秀娥」之簽名、印文均 非原告親自所為,足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故被告對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許碧貞、許世力分別係原告之堂妹、堂弟,而訴外人 許碧貞原係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原告曾於95年 5月1日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訴外人許碧貞,委由訴外人許 碧貞在該公司開戶,況被告所持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其上之照片亦非原告,足徵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係經他人所變 造,另被告所持有原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係由 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上網申請列印,然原告與該銀行並無往 來,該謄本自非原告所交付,且上開國民身分證、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均係訴外人許碧貞於99年12月29日交 付被告,惟原告並未擔保訴外人許碧貞之借款債務,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等情,業經證人許碧貞、許世力於10 1年9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故被告仍抗辯原告係 擔保訴外人許碧貞之40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許碧貞因欲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告 知被告其弟弟即訴外人許世力、姑姑即原告可擔任其借款債 務之保證人,被告遂與訴外人許碧貞約定於99年12月29日見 面商談借款事宜,嗣於99年12月29日,訴外人許碧貞乃偕同 訴外人許世力、原告,至新北市○○區○○路2段193號「統 一星巴克板雙門市」(下稱星巴克),與被告會面,並將許 世力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與原告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交付被告, 以作為訴外人許世力及原告之財力證明,再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經訴外人許世力背書後交付被告收執以為擔保,被告 始同意借款400萬元予訴外人許碧貞,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 被告並於99年12月30日將400萬元匯入訴外人許碧貞指定之 帳戶內,且訴外人許碧貞迄今均未依約清償上開400萬元借 款,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所 簽發?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 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被告雖舉證人許碧貞、許世力;及提出系爭本票、匯款委 託書、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 7頁、第75頁至第85頁),以證明原告確為擔保訴外人許碧 貞之40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查:原告 係證人許碧貞之堂姊,緣證人許碧貞於99年12月間因欲向被 告借款400萬元,惟被告要求必須有保證人兩名,且其中1名 須當場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另1名則須當場於本票背面背 書,並應提出兩名保證人之財力證明,被告始同意借款,而 證人許碧貞為順利向被告借得400萬元,遂於99年12月20日 ,委請訴外人即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之員工李易晟上網 申領原告所有宜蘭縣三星鄉○○段8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0 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鄉○○路68之12號房屋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此方法取得上開謄本,證人許碧貞 並將其前於95年5月1日因任職於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取 得原告開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其友人即訴外人陳明蘭, 由訴外人陳明蘭將自己之照片放置在該身分證影本上影印後 ,變造該身分證影本,證人許碧貞復與訴外人陳明蘭委託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許秀娥」印章1枚,嗣於99年12月2 9日,在臺北市○○區○○路356巷4弄18號4樓許碧貞住處, 先由訴外人陳明蘭冒用原告之名義在空白之系爭本票上填載 發票日「100年12月29日」、到期日「100年12月29日」、票 面金額「肆佰萬元」、發票人地址「宜蘭縣三星鄉○○村○ ○路68之12號」、發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並以盜刻之上開印章在發票人欄蓋用「許秀娥」印文1 枚,證人許碧貞再於同日與假冒為原告之訴外人陳明蘭偕同 證人許世力至星巴克與被告會面,由證人許碧貞將上開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變造之「許秀娥」國民身分證 影本連同證人許世力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影本交付被告,並由訴外人陳明蘭假冒原告之名義在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欄偽簽「許秀娥」署押1枚,同時更改發票日為 「99年12月29日」,經證人許世力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後, 交付被告收執,以取信於被告,被告因而同意借款400萬元 予訴外人許碧貞,並於99年12月30日依約匯款400萬元至證 人許碧貞指定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許碧貞、許世力及被
告分別於101年9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許秀娥國民身 分證、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匯款委託書、原告之國民身分證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訴外人許世 力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 第29頁),復有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21日三鄉 戶字第101000181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101年9月 3日永豐銀東板橋分行(101)字第00016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堪以認定。足證系爭本票確 係證人許碧貞與訴外人陳明蘭共同冒用原告之名義所簽發, 是被告仍以前詞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云云,顯不足採 ;而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其不負票據債務 人之責任,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 示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6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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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民國) │ │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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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29日│CH0000000 │許秀娥│400萬元 │100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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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