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81號
原 告 許志遠
被 告 黃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18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街120 巷元邦大國地 下室二樓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HM-0932號自用小客車因倒 車不慎,致撞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劉家楹駕駛之車牌號碼 DT-323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右前 車門毀損,嗣經修復共計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其中工資為3,790元、零件費用為7,210元),及開庭費 用9,000元,合計2萬元。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始終不願意重 視此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0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提出之修車統一發票及警察局車禍調查 相關資料等均不爭執,然本件係因伊倒車時有死角所致。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HM-0932 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擦撞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 車執照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現場照片18幀等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 駛前揭自小客車於停車格倒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然
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 被告雖辯稱有死角云云,然亦無法免除被告應遵循前開規 定之義務,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 定。又被告前開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應予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該車右前車門 受損,嗣其修復共支出修車費11,000元(其中工資為3,79 0 元、零件費用為7,210 元),已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系爭 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係於88年8 月4 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11月29日已使用超過 5 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自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 單之記載,零件費用為7,210 元,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營利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準此,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10分之9 ,即 6,489 元【計算式:7,210 ×0.9= 6,489】後,僅得請求 殘值721 元【計算式:7,210 -6,489 =721 】。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3,790 元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721 元,共計4,511 元【計算式: 3,790 +721 =4,511 】。
2、開庭費用部分:
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其開庭費用9,000 元等情;惟查, 縱原告因開庭而支出相關費用,然其所支出之費用亦僅屬 其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尚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原 告前揭損失縱認屬實,亦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非有據。 3、綜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4,511 元部分,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雖因事實發生即存在 ,然仍無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利息之責任。查原告並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賠償之相 關事證,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1 年8 月 12日)起計算,始屬有據,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乏所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1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遲延利息,要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