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1年度,104號
CPEV,101,竹東小,104,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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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蘇宏揚
被   告 鍾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
553 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8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許,見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6876-KX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無人看管之際,遂持自備鑰匙竊取系爭車輛供其代步 用。又原告所有置於系爭車輛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手機4 支亦不見。數日後,系爭車輛遭尋獲,後排 座椅已不見,經原告修復共支出修繕費9 仟元;又原告因 系爭車輛遭竊無法搭載工人往返新竹苗栗上班,併向原告 請求營業損失3 萬元。
(二)系爭車輛原登記名義人為興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江 心治,原告為股東,因拆夥之緣故,系爭車輛遂歸原告所 有,嗣其於101年5月間已將系爭車輛出賣。(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車輛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回復之損害,自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之刑事案件中,無論 係檢察官之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



審易字第553 號刑事判決書中,均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竊取車牌號碼6 876-KX號自小客貨車」,此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參( 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553 號卷第2 頁、第30頁),顯 見被告前開所犯之刑事案件,僅止於竊取車牌號碼6876-K X 號自小客貨車之行為,並未涉及竊取手機之情事,故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手機4 支事實之部分,顯然不 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內,參照前開說明, 原告就被告竊取手機4 支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合法。(二)第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得向加害人請求者,應 限於物之所有權人始足當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竊取系爭車輛,致其尋回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 支出修繕費9 仟元,且其因系爭車輛遭竊無法搭載工人往 返新竹苗栗上班,致受有營業損失3 萬元等情,並據提出 100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冠均汽車修理廠 結帳單等為證;惟查,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興承工程有限公 司,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10月23日調解程序 筆錄),縱原告曾稱其係興承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因彼 等間已拆夥,致系爭車輛歸其所有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其 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損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 繕費9仟元,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3萬元等,自均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9,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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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