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1年度,70號
CPEV,101,竹北簡,70,2012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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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
原   告 常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巧慧
訴訟代理人 蔡秋德
被   告 東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忠山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42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425 元 ,及自被告訴訟代理人民國(下同)101 年2 月20日閱卷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 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上開訴之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博威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威仕公 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合意簽定訂購雙能骨質 密度X光測量儀【型號QDR-4500Elite,廠牌HOLOGIC,下



稱系爭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於合約第八條 載明保固貳年,由原告擔任博威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 自96年11月2日被告裝機完成後,由原告提供貳年之免費 保固維修服務。
(二)系爭設備在2 年保固期內或保固期結束後均由原告提供售 後維修服務,此由系爭設備之維修服務單均由原告所出具 ,且均經由被告所簽認,乃雙方不爭之事實,服務單簽認 之時間點若是發生在2 年保固期之內,則屬被告與訴外人 博威仕公司之訴外買賣合約之權利責任提供範圍,於此原 告本就不應向被告要求任何報酬,惟若是發生在保固期結 束後之維修服務,訴外人博威仕公司對被告及系爭設備之 保固責任已然結束,是否為無償之維修服務,則端看服務 之提供者有否表示免費維修服務之意思,本案服務之提供 者即為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示需給付報酬,若被告認為 此一服務之提供仍屬與博威仕公司之訴外買賣合約之附隨 維修義務,則請被告舉證證明系爭設備仍在保固期之內。(三)又原告乃系爭設備在台之總代理商,負責全台該類設備之 銷售及維修,訴外人博威仕公司乃當時原告授權之經銷商 ,若被告認為系爭設備係向訴外人博威仕公司購買,應由 博威仕公司繼續負責,則請被告另案向博威仕公司釐清彼 此間之權利責任範圍,與原告本案之主張不相抵觸。又原 告負責系爭設備自裝機、2 年保固期間之維修服務、保固 期結束後之維修服務皆是事實,原告對本案之主張,植基 於系爭設備損壞、被告打電話要求維修、系爭設備已修復 ,而且系爭設備已過2 年保固期,亦都是事實。再者,系 爭設備一旦當機損壞,被告在第一時間能找到負責維修服 務之工程師,而且能迅速修復才是重點,至於提供維修服 務工程師究竟屬原告公司或是訴外人博威仕公司,並非本 案事件之焦點,被告稱請求的是訴外人博威仕公司進行系 爭設備之維修,並非要求原告進行系爭設備之維修,因此 拒絕原告主張之報酬給付,其理由強詞無理。
(四)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換言之, 並不以訂約雙方是否簽定書面契約為準;維修服務之要約 係由被告提出,原告之技術人員前往維修則為維修服務契 約之承諾,維修服務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所出具被告所 簽認之維修服務單則為證明。
(五)99年1 月19日的維修服務工單中,有更換XRC 零件,但在 「服務性質」欄位選擇「保證期間」打勾,卻要求被告給 付費用之理由如下:




1、原告公司工程師顏文傑於99年1 月19日提供服務結束填寫 工單時,以為系爭設備仍在2 年保固期之內,因此在「服 務性質」欄位中「保證期間」打勾,工單攜回原告公司繳 交行政組登錄存檔時發現系爭設備已過保固期,故請顏工 程師電話告知使用單位系爭設備已過保固期及當次工單應 予收費之緣由。
2、又系爭設備保固期時間的起始及結束,在96年11月2 日新 機安裝後原告即於96年11月3 日及96年11月5 日提供使用 教學,讓使用單位熟悉系爭設備之臨床使用操作,隨後即 通知原子能委員會授權委外之現代儀器公司於96年11月9 日為系爭設備作輻射防護測試報告,並會同使用單位登上 原子能委員會網站線上申請使用執照,一般原子能委員會 在線上迅即核發使用執照,被告有了使用執照即可提供臨 床服務向病患或健保局收取費用,一般類此設備保固期之 起算時間即是以原子能委員會核發使用執照日,即院方開 始臨床使用開始收費日起算,緣此系爭設備的保固期自96 年11月10日起算至98年11月9 日結束,因此原告主張99年 1 月19日當天提供之系爭設備維修服務應予收費。(六)詎被告自98年11月2 日免費保固維修服務到期後,被告仍 於99年1 月至12月間繼續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維修服務,並 有服務維修單為憑,原告多半係免費服務,而未予收費, 僅係針對其中四次的維修,因涉及重大零件的更換及大保 養,而向被告請求支付報酬累計共460,425元,豈料,被 告至今均拒絕付款。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經營醫院多年,院內所使用的設備及器材不計其數, 在新設備之保固期結束後,與設備商不是簽定年度保養合 約,就是以每次叫修服務方式單次計價處理,以確保該設 備順利使用,此乃一般之常理及商業習慣。原告提供被告 與訴外人博威仕公司之系爭合約所購置系爭設備2 年免費 保固維護服務,保固期結束後之維修服務是否該支付報酬 ,被告心理不會不清楚後續如何處置。又原告在2 年保固 期後之後續維修服務中,於99年6 月14日已提出報價單向 向被告要求支付報酬,並於99年6 月21日之彙整工單表中 表達願意提供多少折扣云云,與被告所言原告從未表明要 收取維修費用,亦未為任何報價之事實不符。是若被告不 認為應該支付報酬,則被告是否應在原告提出報價單向被 告要求支付報酬時,適時適切地向原告表達該維修服務仍 屬系爭合約之附隨免費維修義務,抑或表達報價太貴是否 安排議價等態度。而更換損壞零件已是事實,被告從未向



原告表示支付報酬之意,也未曾告知原告將所更換零件拆 回,卻一邊使用該設備一邊向原告報怨至今,被告明顯無 理。
2、被告認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是瑕疵品乙節,原告意見如下 :
⑴、所謂瑕疵品乃在新交貨品裝機使用時即出現問題時稱之, 而系爭設備已使用了2 年保固期,不應以瑕疵品視之,況 且原告提供了2 年保固期間內之免費服務義務。 ⑵、若被告認為系爭設備是瑕疵品,則應找當初簽定系爭合約 之訴外人博威仕公司研究討論此瑕疵問題才對,因此瑕疵 品之議題乃被告與博威仕公司間之問題,本支付報酬案乃 兩造間之問題,二者不應混為一談。
3、被告稱查問過現有幾家與系爭設備相同之客戶醫院,該設 備是非常穩定的醫療設備,所以不應該在2 年保固期才剛 過即出現問題而且更換貴重的零件云云,原告對被告上開 意見,除屢次向被告表示抱歉外,並積極地提供維修服務 之責任,惟被告的認知是系爭設備才過兩年保固期,應等 同於其他院所的相同設備一樣,系爭設備不應該壞也不能 壞,原告告知任何穩定、精密的儀器設備,都無法保證不 會壞,可惜被告無法認清及接受此一事實,對原告屢次表 示極度不滿的態度。是被告因有上述對系爭設備不應該壞 也不能壞的認知,故其從未有支付報酬之意思表示。 4、被告不滿原告編找理由,以被告提供給系爭設備所使用的 110V(伏特)電源不穩,將責任推給被告乙節,原告意見 如下:
⑴、系爭設備可以選擇使用110V或220V電源供輸,一般而言, 使用220V之實務經驗確比110V電源來得穩定,並非原告胡 亂編造誆騙之詞。
⑵、依我國國內醫療院所發展之經驗,其硬體設施及人事規模 日益擴編,在全院區的電源供輸系統的設計上,因220V及 380V乃屬特殊規格需求,總電源需求量較容易管控,但11 0V則不然,因人事擴編使用個人電腦設備增加、擴編單位 部門使用更多的小器材設備或增加許多小型冷氣等,這些 都是即插即用使用110V電源規格,在總量管控上不會因為 增加幾個人或增加幾項器材設備而考慮加大110V迴路的總 電源供給量,因此久而久之110V的電源供給會隨著瞬間使 用量增加之同時,110V會產生明顯的壓降(電壓下降)現 象至105V或100V甚至更低,在夏天炎暑時節,若使用110V 之冷氣太多時,壓降現象尤其明顯,當壓降過劇時,某些 對壓降敏銳的醫療設備則常會造成不明的當機及損傷。



⑶、系爭設備在新裝機時即使用裝置房舍原來使用之110V電源 ,在過保固期後即99年間系統不穩定時,原告所屬工程師 確有懷疑110V壓降是原因之一,但此因素現象卻是動態變 異,隨著時間及季節而有所不同,很不容易證明系統的不 穩定是來自於壓降現象。
5、被告認為原告從未表明要收取維修費用,亦未事前為任何 報價或於維修後立即報價,致被告皆認為原告係代訴外人 博威仕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之附隨維修義務云云,原告意見 如下:一般對醫療設備之維修服務,係在接到院方的設備 損壞通知的第一時間即立即反應,期能在最短時間內完成 修復,以免延誤醫療臨床的作業行程,並在完成修復後視 情況再觀察一段時間以確認系統的確完成修復,此乃我國 內醫療院所與提供服務之業者廠商一般性的互動習慣。又 造成機器設備不穩定之情形頗多,可能因系爭設備修復後 ,原告觀察修復的時間稍長,造成被告誤解為原告係代訴 外人博威仕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之附隨維修義務;惟依人情 事理的正常處理方式,在原告提出報價要求支付維修報酬 時,被告即知曉其原來認知與事實不同,是否就應告知原 告所提供維修服務不應收費的確切理由,並同時連絡訴外 人博威仕公司釐清保固條件,結果是被告至今始終既未找 訴外人博威仕公司詢問概況,並一廂情願地認為原告提供 的維修服務就是附隨系爭合約之維修義務。另在原告修好 系爭設備後竟說被告電話通知的是訴外人博威仕公司,並 非原告公司,被告試圖自圓其說、強詞奪理的作為令人不 敢茍同。
6、原證五、原證六及原證七發票之說明:
⑴、原證五、原證六及原證七本即與本案無關,其功用在於原 告提供的佐證資料,證明原告之前曾在其他醫院提供維修 服務更換相同零件的記錄及金額,以證明被告對原告隨意 開口要價乃不實之指控。被告僅口口聲聲不承認發票之真 實,又否認發票與本案之關連性,卻又提不出較具體或建 設性的舉證,發票乃我國家為稽徵營業稅所發行之財政國 稅,並非原告私下所發行之制度,豈容被告懷疑及否認。 ⑵、又備註欄本係為需要時始註記說明填寫之用,國稅局並未 規定在開立發票時備註欄是必填欄位,原證五、原證六及 原證七之原始發票開立時,備註欄確實沒有填註任何資料 ,被告律師所看到的備註欄內的資料乃原告公司內部在事 後填註在收執聯上的管理用資訊,筆跡確是不同,惟不影 響原證五、原證六及原證七之真實性。
(八)綜上,爰依民法第490 條之承攬及同法第505 條第1 項前



段之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報酬,並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0,425 元,及自被告訴訟代理人101 年 2 月20日閱卷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係與訴外人博威仕公司於96年8 月17日合意簽訂系 爭合約,原告係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未另與原告簽 訂契約,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雖協助訴外人博威 仕公司從事系爭設備之機器維修,惟原告從未表明要收取 維修費用,亦未為任何報價,致被告皆認為原告係代訴外 人博威仕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之附隨維修義務。
(二)又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契約關係,更遑論兩造間有承 攬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有承攬契約,則應由其舉證證明 。按被告係向訴外人博威仕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並由該公 司交付之,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規定應由訴外人博威仕公 司負責之後機器維修,而被告是依送貨單上所載博威仕公 司之聯絡電話請求訴外人進行機器維修,此亦為原告之代 理人於101 年2 月14日之調解時所自承,有其供稱:送貨 單上博威仕之聯絡電話與原告公司是相同的,因為博威仕 公司係原告公司之經銷商,若該公司之業務(人員)不在 ,原告公司之秘書會接該支電話,就可以知道是博威仕公 司的客戶打來的等語足證。按被告依約請求訴外人博威仕 公司進行系爭設備之維修,並非請求原告公司維修系爭設 備,至於訴外人博威仕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究何關係,被告 並不清楚。按被告既是請求訴外人博威仕公司維修系爭設 備,至於訴外人博威仕公司究係親自前來處理,抑或派由 他人代為處理,被告無從置啄。故原告代訴外人博威仕公 司履行系爭合約之附隨維修義務,應係訴外人博威仕公司 之履行輔助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叫修方式而與原告間有 契約關係云云,顯非事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之承 攬契約及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請求報酬,顯於法無據。(三)另原告雖協助訴外人博威仕公司進行系爭設備維修,惟原 告從未表明要收取維修費用,亦未事前為任何報價或於維 修後立即報價,致被告皆認為原告係代訴外人博威仕公司 履行系爭合約之附隨維修義務,此由原告自承於99年1 月 19日、同年3 月2 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6 月7 日維修 前及維修後均未報價,係於同年6 月14日始為一起報價足 以證明。按被告始終未事前同意以原告所主張之價格維修



系爭設備,此由原告之代理人於101 年2 月14日之調解時 供稱:被告自99年1 月份後從來沒有表示要付款的意思, 因為被告認為機器有瑕疵等語足證,故原告主張兩造有承 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萬425 元,顯於法未合。(四)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原證6 、原證7 之形式真 正,且該報價單上之金額與統一發票之金額並非相同,無 法證明其二者之關連性;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證物與 本件之關連性,且原證5 、原證6 之機器型號亦與本件機 器型號不同,另原證7 並未載明機器型號,無法看出該等 維修內容與本件完全相同。再者,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被 告同意以其所提出原證3 報價單之金額進行維修,是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5 、原證6 、原證7 根本不足以證明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
(五)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規定應由賣方即訴外人博威仕公司負 責之後機器維修,而被告是依送貨單上所載博威仕公司之 聯絡電話請求賣方即訴外人進行機器維修,此亦據原告於 101 年2 月14日調解時所自承在卷,而原告始終為博威仕 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且原告亦從未告知要以保固期間來區 分是否為博威仕公司之維修服務責任。至於訴外人博威仕 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究何關係,被告並不清楚,亦不知渠等 間有經銷商與總代理之關係,更不清楚渠等間有何約定由 何人進行維修之事,且渠等間究何關係亦與被告無涉,故 原告僅以實際上係由其進行維修即據以主張雙方有承攬關 係,依民法第490 條之承攬契約及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請 求報酬,顯於法無據。
(六)再者,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已明確向被告表示需給付報酬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101 年2 月14日調解 時自承:(問:系爭機器的保固期間多久?)答:兩年。 「(問:保固期間都是你們作保固、維修?)答:兩年以 內都是我們公司無償提供維修服務」等語。按原告於維修 時從未表明要收取任何維修費用,亦未事前為任何報價或 於維修後立即報價,甚且原告所提出99年1 月19日、99年 2 月25日維修服務單之服務性質欄,原告亦填寫係「保證 期間」,另99年3 月2 日之維修服務單上服務性質欄甚且 未為任何填寫,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故意誤導被告之嫌,然 以該維修服務單之記載亦足認當時雙方非以付費方式進行 維修,故尚難以該等維修單即認被告係同意以原告事後之 99年6 月14日之報價單上之金額進行維修。(七)退萬步言,原告於101 年6 月3 日調解時供述:如是單次 叫修,維修完畢後,我們視內容提報價單給客戶,客戶會



跟我們安排後續議價的流程云云。查本件99年1 月19日、 99年2 月25日、99年3 月2 日、99年6 月7 日維修後,原 告並未提報價單,且原告於前開同日之調解時亦供述原告 從99年1 月份後從來沒有表示付款的意思,因為被告認為 機器有瑕疵等語,依原告前開之所述,何來被告同意以原 告主張付費之金額進行維修?又若被告從沒有表示付費之 意思,而原告明知被告之意後仍願繼續維修,如何認定被 告與原告有承攬付費之意思合致?
(八)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8 月17日與訴外人博威仕公司簽訂合約書,訂 購型號QDR-4500Elite,廠牌HOLOGIC之雙能量骨質密度X 光測量儀,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第6項、第8項 約定如下(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1、第6項驗收:乙方(即訴外人博威仕公司,下同)所售儀 器必須依限交齊,經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貨品、 規格、數量符合後,方為正式驗收完成交貨,俟安裝後在 保證期間如不合格或損壞部分無條件調換新品,其損失一 切費用概由乙方自理。因此逾期交貨,概按逾期罰款辦理 。
2、第8項:乙方所交儀器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貳年,在 保固期間內乙方應無條件甲方規定時間內修復,如乙方不 能履行,甲方得另招標修理,其所需一切費用蓋由乙方及 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如係因使用錯誤,致使發生重大及 不堪使用之事實,雙方得共同認定,並協商補助修護費。(二)系爭設備於96年11月2 日交付被告,並由被告醫院員工簽 收,有原告出具之送貨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三)被告醫院係依上開原告出具之送貨單上所載電話聯繫維修 系爭設備事宜;嗣原告曾於99年1月19日、3月2日、6月1 日、6月7日至被告醫院維修系爭設備,並經被告醫院員工 於維修服務單上簽章,有上開維修服務單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
(四)兩造就維修費用未有任何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有無成立維修承攬合約?
本件被告抗辯伊未與原告有任何契約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報酬顯無理由云云,而原告對於其未與被告簽 立年度保養合約部分不否認,然其主張兩造間確已成立承



攬契約,並陳稱博威仕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代理商,無論保 固期間或保固後,均係由原告公司負責維修服務等語。經 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 立,必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始可 謂契約已成立並同時拘束雙方。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承攬契 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 為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 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2、查系爭合約第八項明文約定,系爭設備自驗收合格之日起 保固貳年,在保固期間內訴外人博威仕公司應無條件在被 告規定之時間內修復等情,業如前述,是姑不論系爭設備 驗收完成之時點為原告主張之96年11月間抑或被告抗辯之 96年12月間,然自99年1月起,系爭設備顯已逾上開保固 期間,自不在系爭合約之保固範圍內。是系爭設備自99年 1 月起,所生之維修費用及因此而衍生之相關問題與費用 ,當非屬系爭合約保固期間內所函涵攝之範圍,當為被告 所明知。執此,被告抗辯原告未於事前給予報價或於維修 後立即報價,致伊認原告係代訴外人博威仕公司履行系爭 合約之附隨維修義務乙節,自難認為可採。
3、又系爭設備自99年1 月起已非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保固期 限,此為被告所知悉,故無論係原告或他人就系爭設備所 為之維修及檢查,依交易習慣均可知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 其工作,而原告就系爭設備既已進行維修及檢查,縱被告 不知曉實際維修系爭設備之廠商為原告或訴外人博威仕公 司抑或他人,然依上開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 保固期間過後既仍以電話叫修,應認其默示同意維修廠商 為其修復系爭設備並收取費用,則被告與維修廠商(即原 告)間自已因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維修承攬契約無訛 。又被告雖對於報酬究竟若干乙節尚有爭執,然而有關報 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並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固報酬 縱未約定定,亦無礙於兩造間維修承攬契約之成立,附此 敘明。
4、再者,被告自承系爭設備若有任何問題均係撥打送貨單上



之電話叫修等語,而觀諸卷內之送貨單(本院卷第67頁) ,其上記載交貨廠商固為博威仕有限公司,然該電話號碼 00-0000-0000,經撥打後確為原告公司之總機電話;且經 核對卷內之系爭合約書,實與原告公司記載之電話號碼相 符;反之,卻與博威仕公司填載之電話號碼(04)-0000- 0000不同。又觀諸原告就系爭設備進行維修後經被告醫院 所屬員工簽認之維修服務單,其上均載明原告公司名稱及 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7頁)等情,是難認被告 不知與其就系爭設備締結維修承攬契約之他方當事人為原 告。
5、綜上,依前揭規定,兩造雖未正式簽立書面承攬契約,然 兩造間之維修承攬契約應已成立生效無訛。
(二)兩造就系爭設備承攬維修費用應為若干? 1、兩造就系爭設備之維修服務確已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 。雖就系爭設備維修之承攬報酬並未約定;然按,承攬人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 付,民法第4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99年1月 19日、3月2日、6月1日、6月7日至被告醫院就系爭設備進 行維修及檢查,被告並自認原證四之維修服務單(本院卷 第22頁至第37頁)「客戶簽章」欄所示簽名為渠員工所為 。則被告員工既分別於前揭時間之維修服務單上,簽名認 可服務事項,衡諸常情,業足認原告已完成維修承攬工作 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然並未 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且依原告提出之維修服務統 計表、報價單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泛稱原告請 求之報酬過高云云,自難認為信採。
2、次查,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公司容 許之議價範圍詢問原告時,其稱:「議價的空間是要看客 戶有無與公司簽年度維護合約,亦有叫修方式,兩者維修 價格不一樣,一般叫修客戶包括零件、工時及交通費,是 用總價的9到95折來議價。(如果是年度合約?)如果年 度合約是完全不含零件,工時、交通費不計,零件85到9 折之間,若含零件的年度合約,一般零件是不收費,只有 重大零件是8折到85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 兩造間並未簽訂年度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原告 公司之議價空間及原告曾於其所出具之維修服務統計表( 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中表示願以40萬元(含稅)【即相當 於86.9折】之價格優惠予被告等情,本院認本件系爭設備 維修之承攬報酬應即定為40萬元,始為允當。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逾前開數額部分,自屬無據。 3、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 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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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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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