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1年度,212號
CPEV,101,竹北簡,212,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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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陳柏雅原姓名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簽訂現金卡契約,經中華商銀終止現金卡 合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止,被 告尚欠本金、利息(依原麥克現金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 日起算)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新臺幣257,035 元,並依照 現金卡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10月 31日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 契約,將被告等如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件所示之債權(含 本金、已發生利息、利息、已發生違約金、違約金等)、本 案相關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由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是 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為本案之合法債權人無誤,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 泛言本件債務尚有不明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郵件收件回執、交易明細、戶 籍謄本各1 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 異議,泛指本件債務尚有不明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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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