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汽車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1年度,204號
CPEV,101,竹北簡,204,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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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謝德昌
被   告 力參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先位 請求:一、被告應將國瑞廠牌、出廠年份民國95年10月、車 身號碼GSZ000000000號、車輛形式GSV40LJETGKR、車牌號碼 3466-TT 號(原車牌號碼1556-DD 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及車輛鑰匙1 把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1 年1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分別將先位第2 項聲明之 計算日期及備位聲明之起息日分別更正為「101 年1 月16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50頁),則原告所為既係對於 被告減縮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委託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將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以拍賣之方式出賣。嗣系爭車輛於100 年 11月11日進行拍賣,最後由被告以480,000 元得標。被告於 完成相關手續、繳交買賣價金480,000 元及拍定手續費2,50 0 元後,自行委託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取走,本件拍賣即終 結。然行將公司於100 年11月15日接獲被告來電告知系爭車 輛有瑕疵,經行將公司派員前往了解後,發現系爭車輛確有 瑕疵須排除,經行將公司與原告討論後,基於維護信譽與保



護被告權益之立場,決定解除買賣契約,並於100 年11月23 日將買賣價金退還予被告,由行將公司聯絡被告取回系爭車 輛。然被告竟無法清楚交代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行將公司不 得已,遂以書面方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則回復稱 系爭車輛已由原告公司人員取回,惟原告及行將公司均未派 員取回。是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雙 方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原告已於100 年11月23日將買賣價金 退還予被告,則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另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 告占有系爭車輛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 利益,致原告相對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自被告收受催告函經5 日之翌日(即101 年1 月16日) 起,依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輛月租金換算每日租金1,000 元 計算。縱本院認系爭車輛已滅失或因其他事由無法返還,則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 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及車輛鑰匙1 把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1 年1 月16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 元;並依 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以480,000 元標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並於當日即匯款480,000 元至行將公司帳戶,後於同年月 16日委託托運公司取走系爭車輛。嗣因發現系爭車輛存有瑕 疵,原告遂決定退還被告價金並取回系爭車輛。俟於同年月 23日11時許,原告位於臺中分公司之經理李俊賢與另一位同 事共乘車牌號碼9270-RR 號車輛至被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路420 號之處所,向被告表示其為原告臺中分公司經理, 並出示原告公司營豋股東改派代表人變更登記函及經理識別 證,隨即交付被告乙紙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 (下稱系爭過戶聲明書)。被告於返還系爭車輛後,隨即致 電行將公司謝德昌副理(下稱謝德昌)表示系爭車輛已交由 原告臺中分公司經理李俊賢,請謝德昌盡速返還價金予被告 。行將公司於確認系爭車輛返還後,即於同日匯款至被告帳 戶,雙方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詎料,於100 年12月29日 21時許被告接獲自稱李俊賢之人來電要求被告傳真系爭過戶



聲明書予原告,以利公司內部調查;翌日行將公司謝德昌亦 來電告知稱原告公司迄今未取回系爭車輛,亦要被告傳真系 爭過戶聲明書予行將公司。嗣於101 年1 月2 日,李俊賢派 原告新竹分公司職員葉國鍊親至被告處,要求被告出示系爭 過戶聲明書正本拍照取回,以查明筆跡。是系爭車輛被告已 交還原告,則原告再訴請被告返還車輛,實無理由。為此,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簽訂之買賣契約業於100 年11月23日解 除。
(二)原告已於100 年11月23日返還買賣價金、手續費共482,50 0 元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職員李俊賢是否於100 年11月23日至被告處(新 竹縣湖口鄉○○路420 號)取回系爭車輛?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系爭車輛之價額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職員李俊賢是否於100 年11月23日至被告處(新 竹縣湖口鄉○○路420 號)取回系爭車輛?
1、原告前以被告偽造系爭過戶聲明書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現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134 號案件偵查中(下稱刑事爭查程序),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101 年度偵字第6134號偵查卷宗影本可憑(下稱偵查卷 )。
2、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業經李俊賢於100 年11月23日至新竹縣 湖口鄉○○路420 號處取回云云。然查,李俊賢於刑事偵 查程序中、本院調解程序中均證稱:100 年11月23日其於 臺中上班,有打卡紀錄,並有公司公務車GPS 定位紀錄, 當日行程如偵查程序中提出之行程表所示等語,有訊問筆 錄、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60頁) 。復觀之上開行程表內容所示,李俊賢於當日8 時30分至 10時30分,由臺中出發至鹿港,陪同客戶處理車禍事故相 關事務(車號0116-YY 號);並於11時許前往大雅南一書 局牽車(車號1771-JJ 、6302-ZZ 號)維修;復於13時30



分左右,至臺中牽車(車號9013-XX 號)回臺中分公司整 備,再前往納智捷臺中廠與廠長會同前往拜訪客戶處理車 輛客訴問題,將代步車交由客戶使用並取回車號0405-ZZ 號車輛,大約16時左右完成;再於16時30分從臺中分公司 將車號4199-XX 號車輛牽送至大雅路與太原路口交車給客 戶,將車號3682-RR 號代步車取回,並前往松竹路裕唐汽 車拆車號2263-22 號車牌,完成後回公司約18時多等情, 有上開行程表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6134號卷第28頁) ,經核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原告公司調取李俊賢負責保管 使用之車號1418-KK 號公務車於100 年11月23日GPS 定位 紀錄所示:車號1418-KK 車輛於8 時25分於臺中市西屯區 開始行駛,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抵達彰化;並於11時4 分許 駛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至11時14分許回到臺中 市南屯區○○○○道,之後均行駛於臺中市一帶等情相符 ,有原告公司101 年8 月14日2012格字第535 號函暨簡附 車號1418-KK 號車輛GPS 定位紀錄可憑(偵查卷第55頁至 第69頁)。是由李俊賢所保管使用之車號1418-KK 車輛於 100 年11月23日未曾行駛於新竹縣湖口鄉○○路420 號處 ,則是否係李俊賢於當日至被告處取回系爭車輛,已非無 疑?
3、被告雖提出系爭過戶聲明書(本院卷第36頁),欲證李俊 賢確實於100 年11月23日至新竹縣湖口鄉○○路420 號處 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然李俊賢於刑事偵查程序、本院調 解程序中均證稱系爭過戶聲明書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等 語(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60頁)。則本院於調解程序 中諭請李俊賢書寫其姓名20遍後,經與李俊賢於刑事偵查 程序中所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其提出之行 程表等文件上「李俊賢」之簽名,及系爭過戶聲明書上「 李俊賢」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發現,上開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行程表等文件上「李俊賢」之 簽名,與李俊賢當庭書寫之簽名,就書寫之慣性及運筆之 方式,均極類似;然與系爭過戶聲明書上「李俊賢」之簽 名比對後,發現系爭過戶聲明書上「李俊賢」之簽名筆跡 ,其書寫之個性、習慣、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 與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行程表、李俊賢 當庭書寫之簽名大相逕庭,尤其係「李」字上方之「木」 部分、「俊」字右下方、「賢」字上方之「臣」、「又」 字部分,運筆方式、筆劃勾勒、轉折等處均顯不相同,此 有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行程表、系爭過 戶聲明書足參(偵查卷第6 頁、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



63頁背面),是認李俊賢所為系爭聲明過戶書非其所親簽 之證述,要非無稽,應可認於100 年11月23日將系爭過戶 聲明書交付予被告並取走系爭車輛之人,並非李俊賢本人 ,應無疑義。故被告辯稱上開GPS 定位紀錄僅能證明該車 輛於100 年11月23日在彰化、臺中地區執勤之事實,不能 排除係李俊賢交由公司同仁使用後其搭乘高鐵至新竹,再 由其新竹分公司同事駕駛車號9270-RR 號車輛至被告處取 走系爭車輛,並交付系爭過戶聲明書云云,不足為採。 4、至被告聲請調查車號0116-YY 號、1771-JJ 號、6302-ZZ 號車輛維修確認單以證李俊賢確實於100 年11月23日在彰 化、臺中執行職務之事實,然因上開事實已有李俊賢負責 保管使用之車號1418-KK 號車輛於100 年11月23日GPS 定 位紀錄可茲證明,且被告亦不否認該定位紀錄之真正(本 院卷第62頁),從而,被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即無必要 。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此以所受領之給 付物本體,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 能返還之情形為前提,始有適用。查系爭車輛經被告於10 0 年11月23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級不祥自稱「李俊賢」之 人,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已非在被告實力支配下,而 其有不能返還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無理由。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 臺上字第30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已非在被告 實力支配下,故被告無受有占有並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3、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車輛 鑰匙1 把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返 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系爭車輛之價額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若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解除時,已非由被告 占有,而有不能返還之情事,已如上述,故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償還系爭車輛之價額。而系爭車輛之價額,原告 主張以100 年11月11日拍定之價額480,000 元計算,本院 審酌拍賣係以競價方式進行,則以拍定之價金作為系爭車 輛之價額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 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又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 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 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 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787 號判例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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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