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1年度,224號
CPEV,101,竹北小,224,201210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三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譽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
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所核發新院千一○一司執賢字第一二四0四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張浚瑀(原名張場順)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0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浚瑀(原名張場順)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張浚瑀(原名張場順)現為被告三德生命禮儀有限公 司之員工,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368元,及自民國 86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 ,並按日息萬分之0.54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 證在案。嗣原告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於101 年5 月15日核發新院千101 司執賢字第12404 號 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在訴外人張浚瑀 (原名張場順)任職被告期間之勞務報酬應予扣押,並於54 ,368元,及自86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4 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0.54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張浚瑀(原名張場順)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 (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被告接獲本院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該移轉命令即告確定。詎被告竟拒絕給付



,屢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1 年5 月1 日起, 於訴外人張場順即張浚瑀任職被告期間,在54,368元,及自 86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 ,並按日息萬分之0.54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張場順即張浚瑀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至清償為 止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新 院千101 司執賢字第12404 號執行命令、本院97執賢字第 29741 號債權憑證、郵局存證信函、訴外人張場順即張浚 瑀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12404 號原告與訴外人張浚瑀(原名張場順)間 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 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 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 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9 條第1 項分別 訂有明文。查本院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自101 年5 月起,於訴外人張場順即張浚瑀任職被告期間,在54 ,368 元 ,及自86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4 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0.54計算之違約金範 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場順即張浚瑀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 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 分 之1 移轉予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101 年5 月22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營業處所之警察機關,經10日而於同年6 月1 日 發生效力,被告接獲後未曾對前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等情 ,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404 號執行卷宗影本可憑。 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 1 年5 月1 日起,於訴外人張浚瑀(原名張場順)任職被 告期間,在54,368元,及自86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0.54計算 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浚瑀(原名張場順)每 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至清償為止,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