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立馨
陳永斌
被 告 劉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67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36 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上日期起逾期在1 個月內加計300 元、逾期在2 個 月內加計400 元、逾期超過3 個月(含)部分每月加收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 期計算為限。 」,嗣原告於本院101 年10月9 日調解程序,捨棄聲明第1 項中對於被告違約金之請求,則原告所為既係對於被告減縮 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嘉全(原名劉乾榮)於94年5 月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消費額度為50,000元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7.36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 1 年3 月5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41,367元,被告業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67元,及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36 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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