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鄭芳林
被 告 顧浩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 元;嗣於民國(下同)10 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向原告承租新竹縣竹北 市○○里○○街473 巷17弄9 號203 室房間,約定租金每個 月3,600 元,電費每度4 元於承租期間由被告負擔。惟被告 承租後僅支付兩個月之房租,押金則未依約交付,嗣於100 年4月間未告知原告即搬空,共積欠原告100年2月17日至4月 16日之房租及期間電費,原告僅請求1個月之房租及電費400 元,合計4,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 狀辯稱: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房租及電費,然伊自101年2月底 即已搬離,故僅同意原告請求至101年2月底之租金及期間之 電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其 已於100年2月底搬離上開處所,故僅積欠半個月租金及電 費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7日起至 101年12月16日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未經原告同意逕自 搬離,本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2月17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之租金3600元及電費400元 ,合計4,000元,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