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1年度,113號
CPEV,101,竹北小,113,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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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王瑞青
被   告 周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於訴外人六屋資訊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六屋公司)工作,經公司交辦仲介位於新北市○○區○ ○路288 號18樓之房屋,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離職 ,離職前將經手受託仲介之房屋交由被告承接,原告並與六 屋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淑霞、被告協議原告需協助委託出售事 宜,若成交原告可獲得六屋公司取得佣金之6 分之1 作為獎 金。原告離職後,一直為此協議繼續就該屋成交買賣相關事 宜聯繫屋主高先生直至房屋買賣成交。上開房屋於100 年5 月10日經原告仲介而以新臺幣(下同)8,800,000 元成交, 六屋公司共獲得188,000 元之仲介費,依約扣稅後六屋公司 應給付原告獎金28,000元(下稱系爭獎金),詎六屋公司竟 以上開房屋係在原告離職後成交為由,將系爭獎金給予被告 ,而拒絕給付原告,故被告應將系爭獎金交給被告。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六屋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淑霞協議若上 開房屋經由原告仲介成交,原告即可獲得六屋公司取得佣 金之6 分之1 作為獎金,嗣上開房屋經原告仲介成交,依 約六屋公司應給付原告28,000元云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認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六屋公司間確有獎金分配契 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而以100 年度板小字第1862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板小



字第1862號、101 年度小上字第44號判決可稽。本件原告 為前開訴訟之當事人,應受該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 案中再行主張其與六屋公司間存有獎金分配之協議。況縱 認原告與六屋公司存有上開協議,然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僅得向六屋公司請求給付系爭獎金而不得向被告請 求,且原告亦於本院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 :系爭獎金係六屋公司要給付的,並非被告,有同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獎金是六屋公司要發還被告獎金,被 告要給我的」云云(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並提出受託銷 售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物件基本資料表、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客戶介紹說明書等件為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760 號卷宗影本第9 頁至第17頁 、本院卷第15至第28頁),然由上開資料僅可得知六屋公 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確曾交辦兩造仲介位於新北市○○區 ○○路288 號18樓之房屋,而該屋於100年5月間業已成交 ,然並不足以證實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獎金之分配曾有約 定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 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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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屋資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