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6號
被 告 李宗岳
上列被告與原告莊國棟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次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 之,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未繳納 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法院得視其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前項情形,法院 如需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行為,不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 定辦理者,承辦書記官應開列詳細項目及其金額,經科長、 法官、庭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 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報支。前項由法院經費內報支之 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 費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第14條亦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鑑定人陳清展、葉宏興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日費、旅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838元,前經本院依支給標準第14 條第2項,由本院經費先行墊付,而本件訴訟費用經本院判 決由被告李宗岳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本院簽2紙、本院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2紙,及前揭 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揭法文,上開日旅費即 訴訟費用1萬3838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向被告徵收之。
(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前揭加給利息
之規定,揆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對造之訴訟費用,督促敗訴之當事人早日履行,俾勝訴之 當事人早日獲得清償,避免勝訴當事人受償之日遙遙無期。 再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 乃針對准予訴訟救助者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而與同 法第91條第1項針對訴訟救助以外一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兩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前揭加給利息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與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且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萬3838元,非由對造 當事人預行支付,係由本院經費墊付,而本院之公帑來自於 全國人民,由全民共享,非可任人虛耗浪費,就此而言,立 法者疏未為與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為相同之規定,核屬 立法上之漏洞,為避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怠惰履行, 並使本院墊付之費用早日獲得彌補,基於相同性質之事件, 得相互援用其法律效果之法理,以填補立法上之闕漏,自得 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有關加給訴訟費用利息之規定, 類推適用於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 支給標準第14條第3項之情形。是以,被告應負擔之前揭訴 訟費用1萬3838元,自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鑑定人陳清展日旅費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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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6月11日│ 99年7月9日 │
│ │第 一 審│第 一 審│
│ │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辯論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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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費(新臺幣)│500元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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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費(新臺幣)│4115元 │42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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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4615元 │47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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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93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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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人葉宏興日旅費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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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7月9日 │
│ │第 一 審│
│ │言詞辯論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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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費(新臺幣)│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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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費(新臺幣)│4000元 │
├──────┼──────┤
│合計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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