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1067號
KMDV,101,司促,1067,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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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067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務 人 黃成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事項,債務
人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每月20日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並約定如未履行時,自帳單列印
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即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利息;
及自帳單列印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最高
可動用額度3萬元,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
動用期限自民國92年9月2日起至93年9月2日止(約定到期後
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
期限),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
,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
㈢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
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至
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101年度司促字第1067號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1 │ 新臺幣 │黃成基 │自民國93年1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
│ │199,799元 │ │月2日起 │ │ │
├──┼─────┼─────┼──────┼──────┼──────────┤
│ 2 │ 新臺幣 │黃成基 │自民國93年1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
│ │ 29,716元 │ │月2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1 │ 新臺幣 │黃成基 │自民國93年12│至清償日止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199,799元 │ │月2日起 │ │計算 │
├──┼─────┼─────┼──────┼──────┼──────────┤
│ 2 │ 新臺幣 │黃成基 │自民國94年1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29,716元 │ │月22日起 │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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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