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047號
債 權 人 黃金柳
債 務 人 正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唯萱
債 務 人 王海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正盈營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王海祥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王海祥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一、二項,債務人中之任一人已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同免責任。
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務人正盈營造有限公司負擔肆佰元、債務人王海祥負擔壹佰元。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海祥持債務人正盈營造有限公 司所簽發票號SB0000000、發票日民國101年2月10日、金額 60萬元、付款人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金沙分社之支票,向債權 人借款現金60萬元,並約定於101年2月10日償還借款,詎債 務人王海祥未依約給付,而該支票於101年9月13日提示亦經 以存款不足退票,是請求債務人2人應負60萬元及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又債務人王海祥另向債權 人借款15萬元,以供債務人正盈營造有限公司支付金沙鎮公 所工程押標金之用,並約定俟工程完工日即101年8月20日還 款。而該筆借款,債權人係於100年9月2日自台灣土地銀行 金門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購買面額15萬元、載明受款人為 金沙鎮公所之銀行支票,交付予債務人王海祥,是請求債務 人2人應負15萬元及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等語。三、經查:關於債權人請求債務人2人應負6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 清償責任之部分,應依據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及票據法第133條等規定,分別 就債務人王海祥所負之借款責任,與債務人正盈營造有限公
司所負之票據責任,准許如主文第一、二、四項。至於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2人應負15萬元及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部分, 因債務人王海祥究係為何人、何用途向債權人借款,僅係其 動機,且債務人王海祥將借得款項供他人使用,亦係其自由 ,是縱正盈營造有限公司為實際使用借款者,在無資料顯示 正盈營造有限公司亦有借貸之合意情形,依法即不得逕認正 盈營造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債權人請 求債務人正盈營造有限公司亦須負15萬元之清償責任,乃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而僅得就債務人王海祥之部分,依上開 民法相關規定,准許如主文第三項。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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