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倪國土
代 理 人 余西旺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李家薪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為余妙卿,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原告聲 明承受訴訟,並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且始終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程序之進行,則與前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載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金寧鄉○○段第184 、185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604.16、2695.12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 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金門縣金寧鄉 ○○段第184、18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604. 16、2695.12 平方公尺)之買賣關係存在。2.被告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金寧 鄉○○段第184、18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604.16、2695.12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最後再變更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金寧鄉○ ○段第184、18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604.16、2695.12平方 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親余妙卿於69年11月19日向被告之父李增發購買金 門縣政府慈湖海埔地編列(35)號放領魚塭地(面積1.14
公頃,目前編列為金門縣金寧鄉○○段184、185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並定有附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
二、系爭契約約定將來放領屆滿,李增發及其繼承人應協助辦理 產權登記。故李增發在世時,尚無權請求金門縣政府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原告無法請求李增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李增發於94年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於100年3月17 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拒絕移轉 所有權登記給原告,因此基於買賣及繼承關係,訴請被告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金寧鄉○○段第184、185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8604.16、2695.1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情置辯:
一、系爭土地原經金門縣政府放領並由被告之父李增發耕作(養 殖)使用,數十年來未曾聽聞系爭土地有出售他人情事。在 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前,數十年來原告也未曾出面主張系 爭買賣之相關權利。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賣方(乙方)為「李增發」及連帶保 證人為「沈素惠」、「李天培」,惟上開簽名自形式觀之似 為同一人所為,而「李增發」、「沈素惠」下方之指印又模 糊無法辨識,再加上「沈素惠」印章上之文字竟為「沈淑惠 」,足證該買賣契約書存有諸多疑竇。故原告應就系爭買賣 之事實及該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屬無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增發為被告之父,並於94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
二、金門縣政府慈湖海埔地編號(35)號魚塭地,現為金寧鄉○ ○段184、185地號土地,前經金門縣政府放領並由被告之父 李增發取得耕作權。
三、民國100年3月17日系爭土地以耕作權期間屆滿之原因登記於 被告名下。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之父親李增發依「慈湖海埔荒地放墾計畫」向金門 縣政府申請放領系爭土地,並於78年4月12日向金門縣政府
申請設定耕作權,經審查後依法登記完畢,78年7月11日金 門縣府通知承墾戶及地政事務所(地政局前身),於繼續經 營滿五年後由縣府核發證明書,再由承墾戶辦土地所有移轉 登記;李增發於94年2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李家薪(更 名前稱李錫煌)於94年8月3日申辦二筆土地繼承登記,並於 100年2月22日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人李水選、莊國棟、莊怡 成出具之證明書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繼續耕作滿五年證明書, 經該縣100年3月3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履勘開挖養殖屬實, 並以養殖池現場整理、設施尚完整,同意核發耕作滿5年證 明。李家薪並於100年3月17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此有金門政府100年9 月20日府建漁字第1000 064313號函、金門政府100年9月23 日地籍字第31000007552號函、土地登記謄本、100年3月7日 府建漁字第1000 015198號函、100年3月23日府建漁字第 1000002 319號函、申請書、證明書可證(卷第58-59頁、第 68頁、第10-11頁、第95-101頁、第116-117頁、第125-12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又按金門縣政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8條暨該縣()坊建字第14108號函核定之「慈湖海埔 荒地放墾計畫」辦理,旨在規劃慈湖海埔荒地放領居民墾殖 ,為配合六年建設,加速海埔荒地開發,依據土地法第五章 第125、126、128、129、130、131、132、133條規定,擬定 放墾要點,其中要點二、工作內容㈥放墾對象:凡居住在金 寧鄉古寧、湖埔、安美三村居民具有工作能力與能自籌承墾 及經營資金者,均可向所在地村辦公處申請。㈦實施期限: 自67年1月至12月30日止墾殖完成。四、放墾規定:㈠承墾 該地承領人應照規劃藍圖與工程施工結構標準,自放領日起 一年內墾殖完竣,並得繼續經營十年後,無償取得所有權; ㈡承墾人應自備開發及經營資金,切實墾殖,不予辦理貸款 。㈢凡核定為承墾人,自墾竣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 作權,應逕行依法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耕作權登記。㈣承墾人 所取得之耕作權不得轉讓或變賣,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 人者,不在此限,違者由金寧鄉公所收回重新辦理放墾他人 經營(卷第66頁)。因此依72年8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第2項暨73年9月7日修正發布農業發展條例施行 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海埔新生地經開發人核准開發完竣, 並於取得土地使用證明書後,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發給繼續 經營滿五年之證明書,由開發人持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且放墾耕地必須具有工作能力與能 自籌承墾及經營資金者,而承墾人除非因繼承或贈與於得為
繼承人之外所取得之耕作權不得轉讓或變賣,如有違反,由 金寧鄉公所收回重新辦理放墾他人經營,為依法授權法規命 令訂定之強制規定。
三、原告主張其母親余妙卿於69年11月19日向被告之父李增發購 買系爭土地,雙方訂有系爭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㈠原告之母親余妙卿於69年11月19日向被告之父李增發購買 系爭土地,訂約之時,系爭契約之甲方為余妙卿、乙方為 李增發、李增發之妻子沈素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沈素 惠在系爭契約騎縫上、連帶保證人姓名下按印指紋,上開 指紋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頁間2騎縫處上方之指紋均與沈素惠之指紋登記卡上 左指紋相符」,有調查局101年7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1033 11190號鑑定書可證,足認沈素惠親自在系爭契約上親按 指紋,所以系爭契約上之指紋才會與在檢察署所採指紋卡 相符。既然被告之母親沈素惠在系爭契約親按指紋,堪認 買賣契約書為真,既然買賣契約為真實,被告之父親李增 發確實於69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原告之母親余妙 卿明確。被告辯稱買賣契約不實在,應不可採。 ㈡被告之父親李增發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之母親余妙卿後全 家移居台灣,有證人李家薪證稱68年左右跟父母、兩個弟 弟搬去台灣三重等情(100年度他字第129號卷第104頁) ,且與被告之叔叔即證人李榮贊(同上卷第105頁)、被 告之母親沈素惠之證詞相符(同上卷第106頁),而可採 信,足證被告與其父母親等家人於68年間就搬到台灣居住 ,均未親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滿5年。而李家薪申請滿5年 證明書上之證人即證人李水選、莊國棟、莊怡成均在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是李榮贊拜託其等蓋章說其侄兒要辦理繼承 ,不曉得系爭土地從事什麼活動等情(同上卷第106-108 頁),可明證人並不知道系爭土地從事什麼,也不知道李 家薪是否在系爭土地耕作,又既然證人不知道系爭土地從 事何活動,李家薪與李榮贊係為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再 取得所有權,而持不實之證明書,陷金門縣政府、地政局 人員於錯誤而核發滿耕作5年證明書,致使李家薪獲取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利益明確。
㈢依「慈湖海埔荒地放墾計畫」規定李增發申請墾殖系爭土 地,必須自備開發及經營資金,切實墾殖,除因繼承或贈 與於得為繼承人外,其所取得之耕作權不得轉讓或變賣, 違者由金寧鄉公所收回重新辦理放墾他人經營。如原告之 父親余妙卿購買系爭土地後,先借用承墾人李增發或其繼
承人之名義辦理耕地權登記,滿5年後又再申請核發滿5年 證明書,再以持續耕作5年後,再以耕作5年期滿為由申請 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逃避 法律之限制(即應由金寧鄉公所收回重新放墾之強制規定 ),實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契約應為無效。 此從系爭土地之申請放墾資格要求必須具耕作能力,自備 經營資金,且放墾之後,經營滿5年必須向金門縣政府申 請核發證明書,經金門縣政府會勘無誤後方能核發證明書 ,李增發才能繼續經營,再經營滿5年才能取得耕作權可 明。如上述,被告與其父親李增發於68年左右即全家移居 台灣,並未確實耕作,金門縣政府因被告李家薪以不實之 證明書,申請滿5年證明,再於5年後以耕作期間屆滿為由 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應為犯罪所得之物。原告 所為亦應屬脫法行為,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因此既然系爭 契約為無效,原告不得據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從而,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效,為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無效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金寧鄉○○段第184、185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有關被告之父親李增發於年即全家移居台灣,並未確實耕作 ,原告亦移居台灣,並未實際耕作,金門縣政府因被告李家 薪以不實之證明書,於墾殖5年後申請耕作滿5年證明,再於 5年後以不實證明書,以耕作期間屆滿為由,陷金門縣政府 等相關人員於錯誤而核准其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應為 犯罪所得之物,因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塗銷自應由檢察官、 金門縣政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