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文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
98 年 度訴字第3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卿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文卿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於民國97年6 月27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拘提並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16號裁 定准予羈押,嗣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裁定抗告有理由,發回續查;復經本院於98年7 月10日 更為裁定而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羈押期間合計為14日; 又該案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聲 請人無罪,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1 年1 月13日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7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於101 年 2 月11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等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補償,並以1 日新臺幣(下同)3,500 元折算1 日 (聲請狀原請求以5,000 元折算1 日,於本院101 年10月16 日調查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減縮為以3,500 元折算1 日)等 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黃文卿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8 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 277 號、97年度偵字第511 號、98年度偵字第404 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無罪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1 年 1 月13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 年 2 月11日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 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 付;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
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黃文卿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27日依法拘提到案及 訊問後,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2 、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向本院聲請羈押,固經 本院於97年6 月2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 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97年度聲 羈字第16號裁定准予羈押,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羈押聲請書、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97年7 月9 日以97年度抗字第9 號裁定 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撤銷而發回本院續查;復經本院於97年 7 月10日,以檢察官提出之卷證尚不足證明聲請人犯罪嫌疑 重大為據,而以97年度聲羈更字第1 號更為裁定駁回檢察官 羈押之聲請,並當庭釋放聲請人;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再 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調查審理;末經本院於97 年9 月23日,續以上揭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尚不足資證明聲請人 犯罪嫌疑重大為由,而以97年度聲羈更㈡字第1 號駁回檢察 官羈押之聲請,總計聲請人受羈押期間為14日(97年6 月27 日至97年7 月10日)等節,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羈押聲請書、補充理由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及本 院之羈押裁定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又查, 聲請人所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先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 101 年1 月13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 1 年2 月11日無罪確定在案乙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查核屬實,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四、本院經核聲請人既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 償之情形,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40條所定於100 年9 月1 日 本法修正施行之日五年內之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刑事補 償法第8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 97 年6月27日拘提到案後,由本院於6 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 迄7 月10日經停止羈押當庭釋放日止,合計受羈押14日。經 本院傳喚聲請人訊問後,審酌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53
歲,時任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為中華民 國高階文官人員,並擁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投資股利所 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4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 可稽。次查,聲請人所陳時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 檢察官吳文政於該案聲押獲准之際,即廣邀媒體、記者說明 當時尚未確定之聲請人所涉罪嫌,旋經媒體撰文報導、傳播 ,業已嚴重影響其名譽,致聲請人於受羈押後旋經停職,嗣 後固經本院迭次以「檢察官無法舉證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 大」為由而停止羈押裁定、釋放聲請人,並終於訴訟中獲無 罪判決定讞,然已難彌補、昭雪聲請人因傳媒大幅報導所減 損之聲譽,致聲請人在百般無奈下於97年7 月16日起「自願 退休生效」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有採訪照片、 97年6 月29日新聞報導影本及銓敘部97年7 月18日部退二字 第0972963820號函各1 份可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 足徵聲請人前揭陳詞應屬信實;再參酌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 於受羈押期間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 狀,並斟酌聲請人於該案偵查、審理及本院調查中均供承其 基於私人情誼而與廠商有定期邀宴、生日宴會慶祝等行為等 語(本院卷第75頁),其所為固因與貪污治罪條例等之構成 要件有間而未違法,然難認未悖逆公務員應秉守之廉潔義務 ;末佐以聲請人羈押期間係在97年間,當時生活水準、物價 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101 年現今標準顯有差別,且97年 度之最低工資、主計部公佈之國民消費支出及納稅扶養親屬 寬減額亦較目前金額為低,是聲請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 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方為允當,自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 標以判斷聲請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應認聲請人 聲請按每日補償3, 500元,尚屬適當。準此,核計本案應准 予補償聲請人之金額為49,000元(計算式:3,500x14=49,00 0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