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2號
LCDM,101,簡,22,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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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元
      林賢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元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賢仲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元曾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現正執行緩刑期間 ,詎猶不知悔改。莊元林賢仲均係大陸地區人士,且均明 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於10 1 年10月3日上午6時許,一起搭乘其二人所共有並由林賢仲 所駕駛之無船名漁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黃歧港出海 ,先至大陸地區之老鼠礁附近海域釣魚,俟因無所獲,莊元 遂提議至馬祖地區之小島上繼續釣魚,經林賢仲同意後,二 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林賢仲駕駛該無船名漁船搭載 莊元進入馬祖海域,並於同日上午7時至8時間抵達連江縣北 竿鄉之中島時,林賢仲即將該漁船靠岸讓莊元順利登上中島 ,而共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進入馬祖海域及上岸 進入中島林賢仲並旋即駕船暫時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 時 許,為北竿鄉漁民發現報警,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 總局第十海巡隊於同日上午11時許派員登島先發現莊元之行 蹤,莊元亦立即躲入岸邊之海蝕洞內藏匿,後經第十海巡隊 再派遣艦艇支援,旋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北竿鄉白廟 西北方0.6 海浬處查獲駕船前來接應莊元林賢仲後,再於 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待莊元中島之海蝕洞出來時予以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 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莊元林賢仲二人於上揭時地共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5至18頁、第33至34頁反面),復有查獲地與附近海圖 、檢查紀錄表、違反國家安全法案受刑人名冊及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憑,足堪採信,是被告二人 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元 前於100年3月14日曾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 可入境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3年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 ,竟與被告林賢仲二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而以偷渡方式來臺,有礙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 家安全之維護,自非足取,又被告莊元為再犯,與被告林賢 仲為初犯,其等二人犯罪情節自有不同;惟衡被告二人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皆良好,又渠等犯罪動機及目的僅 係為捕魚貨而來臺釣魚,未另有其他犯罪行為,且非法入境 臺灣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刑法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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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