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狄文彥
狄建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狄文彥於民國91年4 月8 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被告狄文彥數次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 卻未依約給付,迄至96年1 月19日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7 5,760 元,及其中271,017 元自96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狄文彥為避免其財產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95年11月9 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潮州鎮○○段531 地號土地及位於其上同段394 建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狄建鋅 ,並於同年12月4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狄建鋅所有。惟 被告是父子關係,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間是在狄文彥上開 債務逾期未清償之後,足見狄文彥以贈與之名行脫產之實, 是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行為,係為避免 遭原告強制執行,故其等間無償贈與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債權 之受償,因被告間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意圖脫產, 有害於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並聲明: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⒉被告狄建鋅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4 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恢復登記為被告狄文彥所 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狄建鋅是於97年間辦理貸款,但系 爭房地早於95年年底即已訂立贈與契約,期間相距兩年之久 ,無法認為是有償買賣。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資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㈠被告狄文彥則以:系爭房地原有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土地銀行) 貸款180 萬元,另還有借款80萬元,因 其無法如期繳款償還,故跟兒子即被告狄建鋅商量將系爭房 地移轉所有權給狄建鋅,由狄建鋅代為償還貸款,狄建鋅之 前不知道系爭房地已經移轉所有權在其名下,是伊太太幫忙 辦的,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就是狄建鋅在繳納貸款, 然後97年間又去貸款替伊償還所積欠之上述債務,故系爭房 地算出賣給狄建鋅等語置辯。
㈡被告狄建鋅則以:系爭房地雖於95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給伊,那時是母親代理辦理的,在伊認知上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是基於買賣關係,因為當初之系爭房地之貸款都是 伊拿錢給父母親繳款,之後伊父親在大陸經商失敗需要錢, 顧慮房子可能不保,就由伊向銀行以系爭房屋向土地銀行貸 款共180 萬元,代為償還父親積欠銀行之貸款,系爭房地原 即就設定抵押權給土地銀行,故貸款金額是直接自銀行轉帳 入父親帳戶還款,另外還給父親30萬元,現土地銀行貸款仍 是伊在繳納還款,有土地銀行貸款還款明細可以為證,當初 每個月大約繳交11,000元,之後大約是1 萬元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復經本 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申請移轉登記文件資料 ,有該所101 年9 月4 日屏潮地四字第1010008056號函覆之 95年收件潮登字第12378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5年土地增值 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5年印花 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至42頁)。
㈠被告許狄文彥於91年4 月8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迄至96年1 月19日尚積欠275,760 元及其中271,017 元自 96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
㈡被告二人是父子關係,被告狄文彥於95年11月9 日將其所有 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531 地號土地及位於其上同段394 建號房屋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狄建鋅,並於 同年12月4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狄建鋅所有。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地所為贈與行為屬無償而減 少被告狄文彥之積極財產,導致原告債權受償權益減損云云 ,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非贈與而是買賣置辯,並提出借據、切
結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0 頁 ),而經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查詢狄文彥之借 款情形,核與被告狄文彥陳稱其有二筆借款,其中一筆貸款 180 萬元,於89年借款撥款後自90年1 月29日開始分期付款 迄至97年8 月5 日止仍剩餘1,219,519 元,而該剩餘款項於 97年8 月5 日整筆償還結清,有該銀行101 年10月1 日潮放 字第1010003218號函覆之借據、放款帳卡、放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核該筆 結清款項之償還日期與金額,均與被告狄建鋅所提出97年7 月29日簽立之180 萬元借據,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顯示狄建鋅確實在97年8 月5 日有取得該筆放款180 萬元, 確實可以提供其父親償還上述之1,219,519 元情節符合;被 告狄文彥另筆借款80萬元,是於94年11月8 日借款,於94年 12月開始分期償還,迄至97年8 月5 日償還結清剩餘之 691,240 元,有該銀行101 年10月1 日潮放 字第1010003218號函覆之借據、放款帳卡、放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合計上 述1,219,519 元及691,240 元之總額為1,900,759 元,與被 告狄建鋅借款180 萬元相差僅100,759 元,則被告狄建鋅雖 受贈系爭房地,然其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 地銀行後貸款取得180 萬元是為償還被告狄文彥上開二筆借 款共計1,900,759 元,被告狄文彥之積極財產即系爭房地雖 因贈與被告狄建鋅時固有減少,然贈與後其債務亦同時因狄 建鋅之前揭代償債務而減輕甚多,反而被告狄建鋅因而取得 債務,再者,被告均抗辯稱狄文彥之上述房屋借款是被告狄 建鋅受贈後開始分期償還之,核其等陳述均一致,且經本院 分別隔離訊問,雖無具體舉證,然被告狄文彥上述借款均有 按期償還,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參以被告狄建鋅確實有貸 款償還其父親之上開債務,是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房地之贈 與及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贈與等詞應屬可採,原告雖抗辯被告 間關於贈與時並無實質資金往來,屬無償行為,而認定有害 於原告債權,並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然被告間確實有 前揭代償借款行為屬實,即非無償行為,且確有前述之債權 存在,則該移轉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可言,從而原告聲 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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