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0年度,525號
CCEV,100,潮簡,525,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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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邵春榮
被   告 胡琮聖
訴訟代理人 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預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4 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PJY-182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市○○ 路機慢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行至該路段與和平路交叉路口欲 左轉和平路,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VN -0121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沿屏東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 段與和平路交叉路口時右轉和平路,因被告未依遵行之車道 右轉,亦未禮讓原告左轉彎車先行,因此直接衝撞到原告所 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被撞倒地且被系爭小客車拖刮地 至前方8.7 公尺外,系爭小客車撞擊力道之大,由此可見一 斑。原告受此撞擊當時發現右腕、左踝處有外傷,左膝處相 當疼痛,遂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門診治療,始知該 次猛烈撞擊造成原告右腕、左踝處之挫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嗣於99年4 月25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進行左膝後十字 韌帶手術。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亦 受有損壞,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⑴醫療 費用: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4,815元,其中6,500 元是購買醫療器材之費用,醫療部分 為38,315元。⑵機車修理費用19,200元。⑶薪資損失33,599 元:原告二專畢業,從事送貨員工作,薪資每月約28,000元 ,於受傷期間無法上班,自98年11月4 日至100 年3 月15日 共請假36天,受有薪資損失共33,599元。⑷原告受此侵害, 身心均痛苦異常,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請 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合計147,614 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14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確是因本件車禍造成的,診斷證明書 是醫生所開立的,上面有記載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保險 公司有給付伊3 萬多元,對於泰安產物保險公司101 年3 月 27日陳報狀所載已理賠的部分,同意扣除請求之醫療費用。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 見,認為原告夜晚駕駛重機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後跨越 分向限制線橫向穿越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故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惟在醫學臨床上常有從事激烈運動 ,如籃球、舞蹈等而發生十字韌帶斷裂之案例,而於原告所 提卷證中並未見任何X光圖片,為何原告在車禍當天就可以 檢驗出有十字韌帶斷裂而不用再用精密儀器做檢查?且原告 施行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時間在99年4 月25日,距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日98年11月4 日相隔有半年之久,難以證明 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㈡經被告詳細整理歸類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加以計算後,發 現沒有原告所稱之44,815元那麼多。且原告有重覆請求:① 原證一第一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單中有一 筆鋁柺500 元、進口膝支架6,000 元之費用,而(重新傷殘 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訂製單所載總價6,500 元,也是膝支 架及鋁柺,故二者應是重覆;②原證一第十頁2 張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是一式二頁,原告未查而重複臚列, 再者該收據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單之批價 序號皆為000-00000 ,二者重複請求。另證明書費並非必要 醫療費用,不應列入醫療費用計算中,原告所提醫療收據關 於證明書費共有3,120 元,應予扣除。是經被告核算後,原 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8,971元,又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已 經全部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汽機車強制保險理賠,經該 公司賠付30,262元,理賠金額超過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 ,故就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系爭機車並無明顯毀損之外觀,修理費用過高,否認修理需 支出如此高額費用,請求酌減至合理金額。原告僅言受傷期 間無法上班,薪資損失33,599元云云,然未提出扣繳憑單, 原告在職證明應以國稅局所得稅單為認定。其提出之員工請 假報告單僅書寫「病假」「36天」,然是否均係與本件車禍 相關連之病假?而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可知原告就診 並未至36天之病假,況其中有幾天是晚上看診,無須請假。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原告侵犯被告路權,原告錯在先,何來慰 撫金之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號VN—0121號系爭自小客 車沿屏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和 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於右轉進入和平路往北方向行駛後,欲 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 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由原告駕駛 車號PJY —182 號系爭機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亦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後跨越分向限制線橫向穿越車 道不當及於車禍發生前瞬間尚且加速之過失;二車遂於該路 口發生撞擊,導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腕、左踝挫傷、左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原告行為經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交易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拘役拾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雖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是因被告未依遵行之車道右轉,亦未禮讓原告左轉彎車先行 ,因此直接衝撞到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導致原告人車被撞 倒地且被系爭小客車拖刮地至前方8. 7公尺等詞而主張被告 過失程度較高云云,被告則以其無過失,且原告主張之左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置辯, 惟查:
㈠參酌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 依卷附之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邵春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 證明書(3 紙)、邵春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為 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原告較高,被告為肇事次要因素,有該會 100 年6 月21日覆議字第1006202394號函檢附之覆議字第10 00662 號覆議意見書略以:「一、原告夜晚駕駛重機車,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後跨越分向限制線橫向穿越車道不當,為 肇事主因。二胡琮聖夜晚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後由外側車道 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 語在卷,有該覆議意見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14 日屏警交字第1000061870號函檢送胡琮聖邵春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所附內之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寶建醫院驗傷診斷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25至63頁 )。
㈡再者,依據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於101 年4 月24日以 (101 )寶建醫字第177 號函覆說明略以:原告是於99年11 月月4 日至該醫院就診,於98年11月12日進行磁振照影,依 照影像判斷其傷勢應為近期之傷勢,若當日發生車禍,臨床 上若病人該傷勢血腫不嚴重及搭配碰振照影檢查,應可立即 診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等語,另依該函所檢附原 告病歷,亦確有原告於98年11月10日(與函文說明不同,應 以病歷為準)進行磁振造影之記載,及依病歷中之「診斷」 記載,其膝蓋處確有受到挫傷(Coutusion of knee ),則 原告於98年11月10日(或之後)被診斷出因本件車禍造成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核無疑義;另外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於101 年5 月16日以高醫港管字第1010 000774 號函所檢 附之原告之病況說明、病歷等均說明: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 韌帶斷裂之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在卷,有各該函 覆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前揭刑事卷審閱無誤,是原 告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均互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力較被告之肇事過失為重,故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90,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 10 為 當;又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原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及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而被告雖曾質疑警卷第20頁之診斷證明書記載98年11月 4 日邵春榮即被診斷出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認原 告所受該傷勢應係先前其他事故造成云云,惟警卷第20頁之 診斷證明書,其出具日期實係99年4 月14日,而其檢驗日期 則顯係原告入院之日期,故憑該診斷證明書實無從證明邵春 榮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是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先前其他 事故造成,被告上開抗辯尚有誤會。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亦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爰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44,815元,其中6, 500 元是購買醫療器材之費用,醫療部分為38,315元,並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其中寶建醫 院98年11月4 日、6 日、10日、17日各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公司給付各330 元、180 元等、99年4 月14日、23日保險公 司各給付100 元、200 元,另外原告主張支出6,500 元購買 醫療器材之費用,並提出小港醫院住院明細表為證,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就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輔 助器材所需費用理賠給付7,811 元,病房費差額7,200 元、 膳食費900 元、其他診療費用:部分負擔1,271 元、掛號費 1,380 元、診斷證明書費200 元,合計3,051 元,另外賠付 接送費用(指交通費用)5,300 元、看護費用6,000 元;另 外關於至小港醫院就診支出部分,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已就其中支出費用理賠給付如下:98年11月24日(302 元 ),99年1 月19日(320 元)、2 月23日(402 元)、4 月 6 日(80元),99年4 月25日至4 月29日(病房費差額7,20 0元、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輔助器材所需費用7,661 元及證明書費100 元,共14,961元),99年4 月25日至4月 29日(膳食費900 元),99年5 月11日(80元)、5 月25日 (80元)、6 月8 日(80元)、7 月6 日(80元)、9 月28 日(80元),100 年3 月15日(347 元)、3 月29日(80元 )等情,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內容略以:就 被保險車輛VN--0121號自小客車於98年11月4 日之交通事件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第三人邵春榮共計30,262元整等語, 並有該書狀及隨狀檢附相關理賠資料影本及醫療費用收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26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撤 回之,故原告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僅剩14 ,553 元,而原告 所提出寶建醫院98年11月17日與99年4 月14日收據中各有94 0 元、1, 600元均為證明書費,另外小港醫院99年4 月27日 收據中尚有120 元、7 月6 日收據尚有220 元、9 月28日尚 有100 元均為證明書費與100 年3 月29日尚有300 元證明書 費均尚未給付(5 頁、7 頁、13頁、15至17頁),共計上述 證明書費3,280 元,而證明書費亦是因治療車禍傷勢請領證 明書所增加之支出,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另外 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尚有小港醫院99年4 月27日之掛號費80 元(12頁)、國仁醫院復健科98年11月18日、12月9 日收據 (8 頁),合計280 元,及原告於98年11月10日、11日、12 日、16日至承德中醫診所內科及傷科診治支出掛號費用共計



400 元,有該診所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9 第至10頁),核 原告上述就醫期間確實是車禍受傷期間支出治療費用,故其 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請求金額共計760 元,核屬有據,故此部 分於4,040 元範圍核屬有據,自得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自承二專畢業,從事送貨員工作,薪資每月約28,000元 ,於受傷期間無法上班,自98年11月4 日至100 年3 月15日 共請假36日,受有薪資損失共33,599元,據其提出統群汽車 材料行在職證明書顯示:原告從事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 萬8,0 00元整」等語,有統群汽車材料行在職證明書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據原告上下班打卡鐘出勤表記 載(本院卷第142 至146 頁背面): 原告雖於98年11月5日 至24日請職災特休(其中8 日、15日、22日為星期日),實 際就醫日期為98年11月6 及17日至寶建醫院,11、12、16、 18日至承德診所就醫,24日至小港醫院就醫,有各該醫院、 診所收據可稽,原告又於99年1 月19日請職災病假4 小時, 99年2 月23日病假3 小時,99年3 月19日事假5 小時,99年 4 月26日至30日開刀請職災特休,其中25日至29日住院治療 ,另99年6 月8 日特休一日(病假)、99年7 月6 日特休一 日(病假)、27日病假3 小時、99年9 月28日病假5 小時、 15日病假特休5 小時、100 年3 月23日事假5 小時、3 月29 日事假5 小時等日均有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上 述請假就醫紀錄合計共21.5日,故原告上述日期因車禍傷勢 就醫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請求被告按每日933 元計算之 (28,000÷30=933 ),共計20,060元,在此範圍請求核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50,000 元部分:
查原告因遭被告前揭過駕駛行為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 傷勢,業如上述,足見被告之加害行為業已造成原告身體上 相當程度之損害,而因上述治療更須承受再次之治療所生痛 苦,原告精神上自因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所受 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訴 請被告賠償相當金額,自屬有據。又原告自承學歷為二專畢 業,從事送貨員工作,薪資每月約28,000元,原告名下無任 何財產,於98年度薪資所得162,020 元,於99年度薪資所得 204,480 元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現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 於98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99年度有中華政股份有限公司內 埔龍泉郵局利息所得2,162 元等情,除據兩造到庭陳明在卷 外,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及各類所得核閱屬實,有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84至9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 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5 萬元,尚屬公允,自得准許。
㈣機車損害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項目 為:左側車體板金1,000 元、右側車體板金1,000 元、全車 車體烤漆12,000元、全車零件拆裝2,500 元、左後視鏡400 元、前叉拆裝1,500 元、前叉焊接800 元,合計19,200元, 並提出飛宏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 ),而關於上述發票所示細目關於工資及材料零件各為何, 此經本院向飛宏機車行查詢結果,經該機車行答覆略以:因 原告之系爭機車是舊款式偉士牌機車,車鐵為鐵製,修理方 式上無法如一般機 車般以買材料更換方式修理之,而是先 拆裝、再板金、然後噴漆,飛宏機車行是做拆裝工作,板金 、烤漆及前叉焊接是交付他人施做,板金基本上不需用什麼 材料故無材料支出費用,烤漆是交付別人施做,故不知其材 料金額多少,但一般烤漆不再另計算材料費用,至前叉焊接 是工資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1 頁),故原告上述發票上之金額除左後視鏡更換屬零件 外,其餘應該均屬工資支出,而原告之系爭機車是右側車身 遭撞擊,自現況照片而觀之,其車身烤漆並無嚴重脫落而需 重新烤漆必要,有該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 頁),故該部分支出12,000元即非修復必要支出,其他項目 之左側車體板金1,000 元、右側車體板金1,000 元、全車零 件拆裝2,500 元、前叉拆裝1,500 元、前叉焊接800 元,以 該車身被撞受害情形而觀應是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支出,至 零件後視鏡原物損壞無法使用,故該支出400 元應屬修復必 要,綜上,原告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於7200元範圍核屬 有據,自得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法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1 ,300元【計算式:4,040 +20,060+50,000+7,200 =81,3 00】。然本件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90,而被告應 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10,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金額為8,130 元【81,300×10% =8,130】。六、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8,13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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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