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81號
原 告 黃添枝
黃添興
黃添億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被 告 吳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段第九八零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菁埔小段三二四之十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九八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菁埔小段三二四之十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 E點連接實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段第98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菁埔小段324-10地號)與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第9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菁埔小段324-11 地號)相互毗鄰。民國91年6月間辦理合併分割,原告父親 黃文雄及訴外人吳碧周以2坪地交換被告吳明彥1坪地,經雙 方合併分割,所有權人蓋章認定,並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清水 地政事務所複丈。雙方遂在土地之現場設置4支塑膠樁及檔 土牆,以為土地經界依據。詎料,98年度改制前之臺中縣清 水鎮土地辦理地籍重測後,兩造土地發生界址爭議,嗣被告 認原告無權占用系爭981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土地,遂以「 交還土地」為由訴請法院裁判,現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0年度上字第309號受理在案。惟查,上述之4支塑膠界 樁及檔土牆均係依照雙方無異議之91年複丈成果圖予以設置 及施作,則清水地政於98年重測時,依法自應將91年複丈成 果圖列入參考,並應於98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註明系爭 檔土牆為經界物,亦應將91年設立之上述4支塑膠界樁列入 參考,豈知,清水地政機關捨此不為,測量過程中顯未參照 既有之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進行施測,其重測結果當屬有誤 ,也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又於前開訴訟第一審時, 第一審法院固有於100年5月5日至現場進行勘驗,但該次勘 驗記基於前揭錯誤之98年重測結果進而為勘驗測量,更何況 98年與100年勘驗作業均係由同一機關進行測量,清水地政 機關不可能去更改以前的鑑界結果。第二審法院諭知國土測 繪中心再度至現場進行測繪,嗣該單位作出鑑定書,其雖認
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乃鑑定書之A、B點連接線,又若依該鑑 定書第三點之第(三)項:「圖示A-B虛線係現況使用位置 ;其中A、B點係上訴人所有之水泥圍牆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 點。」之說明,則其認前述之A、B點連接線既係地籍圖經界 線,故圖示A-B虛線係兩造間土地界址之經界線,惟查,該 鑑定書另又認為圖示D-F連接點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圖示C-E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換言之,國 土測繪中心就兩造土地界址經界線之見解,也莫衷一是,尚 無法明確指出。此外,依據證人黃信仁於前開第一審訴訟到 庭證述:「(問: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重測後與重測前之界 址是否相同?)答:重測後與重測前舊地籍圖是相同的。」 、「(問:提示兩造土地當初在91年間有辦理合併分割,也 有請貴單位製作複丈成果圖,依被告指稱重測後的界址與91 年間辦理合併分割當時的指界不符?)答:兩次的圖說界址 並無不符,因為兩造的舊地籍線,就是91年間兩造所有土地 合併分割的地籍圖線,跟重測後之地籍圖線是相同的。」等 語,則亦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界址(4支塑膠樁及檔土牆 )係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然而上開98年重測及100勘驗等 結果,又認定被告所指之界線方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止於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內容又無法明確指出兩造土地界址究係 如何。綜上,兩造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爰聲明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段980地號之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第981地號間之界址為照片之檔土牆外緣,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定書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 日測籍字第1000011883號文,鑑定圖A點到B點虛線係現況使 用位置,為雙方土地之經界線。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以圍牆為兩造界址。本件界址 應依98年度改制前之臺中縣清水鎮土地辦理地籍重測後,如 附圖C-E連接實線為界址,因98年度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後 ,原告等人並未依法提出異議,雙方界線因而確定,自不容 事後否認重測界址不存在不合法,這是依法行政的結果。更 何況重測界址,雙方土地皆增面積約11平方公尺,如照原告 指界則被告減少約163平方公尺,不公平莫此為甚。原告一 直主張:「於民國91年6月間為辦理合併分割而實施測量時 ,被告、吳文龍、黃文雄、吳碧周等人有於(複丈)文件上 簽名蓋章認定,即可認渠等對於土地經界位置並無異議或爭 執,此有91年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 算表足佐,基此,遂旋於兩造土地之現場設置四支塑膠樁及 檔土牆以為兩造土地經界之依據,堪予認定兩造之界址仍以 檔土牆為界,此有兩造土地現場照片足佐。簡言之,於土地
現場設置之四支塑膠樁及依此所施作之檔土牆,即係兩造土 地經界界址之認定依據」等語。查上開91年合併分割測量只 是圖面作業,無法認定雙方以圍牆為界。更何況,98年重測 時,因原告等未提出異議而確定界址已如前述,如依舊地籍 圖,又何必重測,重測用較精密的科學測量,幾乎所有土地 面積皆增加,原告也增加約11平方公尺,可謂皆大歡喜,被 告不了解為何原告土地已增加不少卻不斷興訟。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共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段第98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菁埔小段324-10地號)與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第9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菁埔小段324-1 1地號)相互毗鄰等語。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複 丈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鑑定圖等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100年3月間,以原告無權占有使用臺中市清水區○ ○○段第981地號土地約150平方公尺為由,訴請被告返還 土地,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3號事件受理,並囑託清 水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嗣該案判決原告確有占用被告土 地160.07平方公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被告。原告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 09號事件受理,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等情,亦 有上開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09號案卷影本可稽。(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 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為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段第980地號土地所有人, 被告係坐落同段第98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與被告間 因交還土地事件爭訟中,顯見原告與被告所有相鄰土地之 經界確有爭執,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 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可採。
(四)復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 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 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固以地籍圖 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 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 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 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 實測面積之差異。又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 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 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 之規定,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 外國法例,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從而,關 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 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 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 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有所爭議 ,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 界位置。
(五)兩造前開交還土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經其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8年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 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 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 比例尺1200分之1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然 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比例尺500分之1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A--B虛線係現況使用位置;其中A、B點係上訴人(即原 告、以下同)所有之水泥牆外緣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
4.圖示D…F點線係依法官囑託事項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
1200分之1)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座標後,展點連 線於重測後(比例尺500分之1)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5.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C-E連接實線)為基準,圖示A-B-C -E-F-A連接線所為區域,係上訴人所有之水泥圍牆逾越使用 菁埔南段981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163.7平方公尺。 6.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D…F連接點線)為基準,圖示 A-B-C-D…F-A連接線所圍區域,係上訴人所有之水泥圍牆逾 越使用菁埔南段981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87.31平方公 尺。
(六)再依據上開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原告指界線,分別 計算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如下:
1.重測前標示:三塊厝菁埔小段324-10地號(即原告所有菁埔 南段980地號)登記面積1039平方公尺;三塊厝菁埔小段324 -11地號(即被告所有菁埔南段981地號)登記面積1149平方 公尺。
2.重測後標示:菁埔南段980地號,登記面積1056.91平方公尺 ;菁埔南段981地號,登記面積1167.71平方公尺。 3.外圍依重測確定座標,系爭界址依上訴人所有之水泥圍牆( A-B虛線)位置,計算宗地面積:菁埔南段980地號,面積 1219.98平方公尺(與上開1.重測前標示相較增加180.98平 方公尺);菁埔南段981地號,面積1004.64平方公尺。(與 上開1.重測前標示相較減少114.36平方公尺)。 4.外圍依重測前確定座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C-E實線)位置,算宗地面積:菁埔南段980地號,面積1056 .91平方公尺(與上開1.重測前標示相較增加17.91平方公尺 );菁埔南段981地號,面積1167.71平方公尺。(與上開1. 重測前標示相較增加18.71平方公尺)。
5.外圍依重測前確定座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D…F點線)位置,算宗地面積:菁埔南段980地號,面積1 132.68平方公尺(與上開1.重測前標示相較增加93.68平方 公尺);菁埔南段981地號,面積1091.95平方公尺。(與上 開1.重測前標示相較減少57.05平方公尺)。(七)依上開比較,足認依據原告指界之位置所得之經界線(即 上開3.外圍依重測確定座標,系爭界址依上訴人所有之水 泥圍牆),與登記面積相差甚大,實與兩造權利狀態不符 。而以上開「4.外圍依重測前確定座標,系爭界址依重測 後地籍圖經界線(C-E實線)位置」所測得之面積與原登 記面積較為接近。
(八)原告雖另主張4支塑膠樁及檔土牆,為土地經界依據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據本院就原告所指之4之界樁一
節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據該所101年5月23日清地 二字第1010006626號函回覆「案列地號設立四支界樁乙節 ,係依申請人訴求而測設訂立界樁,且訂立界樁完竣時並 經申請人於該複丈原圖上簽名認定在案」等語。是原告所 稱4支塑膠界樁,顯係地政機關依申請人訴求而設立,並 非即指經地政機關認定之界址。又證人即清水地政機關辦 理98年間兩造土地重測之承辦人員黃信仁於兩造上開交還 土地事件,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3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 稱:(問)提示兩造土地當初在91年間有辦理合併分割, 也有請貴單位製作複丈成果圖,依被告(即本件原告,以 下同)指稱重測後的界址與91年間辦理合併分割當時的指 界不符?(答)兩次圖說的界址並無不符,因為兩造的舊 地籍圖線,就是91年間兩造所有土地合併分割的地籍圖線 ,跟重測後之地籍圖線是相同。(問)91年8月14日合併 分割時,兩造土地有訂立界樁,當初辦理重測時,是否有 看到擋土牆,當時雙方是否有表示同意以擋土牆為兩造之 界址?(答)雙方並未表示同意以擋土牆為兩造土地界址 ...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是依雙方土地所有人之指界加以填 載,而非現場有任何的現況即必須加以勾選,當初雙方並 未提到以擋土牆為界之事,所以地籍調查表就無勾選。如 果以被告所指稱應以擋土牆為兩造之界址,被告土地之面 積會減少,總面積僅約有983平方公尺等語(見上開100年 度訴字第723號事件卷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此 外,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僅得說明目前使用之狀況 ,無法直接逕以認定兩造土地確以擋土牆為其界址所在。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以採認。
(九)原告雖又主張,98年實施重測未參照既有鄰地界址等客觀 基準,其重測結果當然有誤,並經監察院認定清水地政機 關有違失云云。然據其提出之監察院100年4月19日院台業 貳字第1000780728號函,其主旨係稱:「據訴,為渠父所 有坐落於貴市清水區三塊厝菁埔小段324等地號(重測前 )土地於合併分割後,業由貴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8年實 施重測,卻未採相關權利人陳述之意見,涉有違失等情乙 案,請參處逕復並副知本院」,依上開該函文所示內容, 監察院僅係將陳情人「據訴」之意見內容,轉由被陳情機 關自行參處,並非認定被陳情之機關有何違失。而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關於該函文後續之處理情形,本院實難僅依據 上開函文內容,即認定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實,並進而認定 98年重測結果顯有違誤之處 。
(十)又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
之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 以及摺痕斷裂等關係,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決 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 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 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 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 ,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查系爭二筆土地於85年間既經重 測,顯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不正確之情形,而有加以重新 測量之必要,既云重測,測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 ,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惟地籍重測 與重劃並不相同,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縱使與土地登記面積 有差距,亦應在公平合理之範圍內。再者,舊地籍圖因當 初測量、謄繪技術之差異及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圖地 不合之現象,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否則 即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有 違。是以,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 地之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並依前述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以附圖所示C-E實線, 亦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基礎,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增 減情形,與登記簿面積積較為接近等情,應認兩造系爭土 地間界址確定如附圖所示C-E之連接實線無訛,本院自得 確定兩造之土地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末按本件係屬確定界址事件,本院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量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是本院綜參上開情形,認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訴訟費用為適當。
(十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