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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1年度,327號
SDEV,101,沙簡,327,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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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林憲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紀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固為同法第436條之15所 明定,惟此乃基於考量小額事件所具有特需顧慮費用相當性 原則所設,尚不寓有禁止被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逾同 法第436條之8第1項金額時,基於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如此解釋方能兼顧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並擴大訴訟制度 解決紛爭之功能。且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 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押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同法第4章所定小額程序;被告復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原告於租賃期間變更租賃房屋之格局 及設施,而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予回復原狀,致被告受有20 9,352元之損害,茲以其中72,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後,就 剩餘之137,352元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而提起反訴。審究本 訴及被告提起之上開反訴間,均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相關, 應認本訴與反訴間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又本件訴訟雖 因被告提起之反訴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惟兩造



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表明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自與前揭法文及說明意旨要無不合,本院爰依職權將 原小額訴訟序改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後繼續審理,並准許被 告提起本件反訴,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7之24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民國91年3月16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原告 並依約於91年4月11日、97年10月23日分別給付押租金22,00 0元、5萬元予被告收受。而兩造間租賃契約業於101年3月31 日期滿,且原告已於101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被 告自應返還上開押租金,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押租金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固曾收受原告交付之押租金72,000元,且尚未返還予原 告,但因被告於前開租賃期間曾變更系爭房屋之格局及設施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造成被 告損害,且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就損壞系爭房屋部分 ,應負賠償之責。而損害內容包括原告將系爭房屋左側外牆 及房屋正面之半面牆壁敲除改裝設透明玻璃,並將原裝有之 鋁門、鋁窗拆除,且地磚牆壁亦有破損,回復費用經估價為 167,977元;另原告遷出系爭房屋時,將屋內所有電線全部 拆除,回復原狀費用經估價為41,375元,合計209,352元。 茲以此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並已給付押租金 72,000元,且該租賃契約業已期滿,原告亦已將系爭房屋返 還,然被告尚未將上開押租金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租賃契約2份、押租金收據2紙、照片7張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造成被告受有前揭 損害,故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應與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抵銷 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原告是 否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被告之責任及原告是否未盡 善良管理人義務損壞系爭房屋而應負賠償之責。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於租賃期間內,將系爭房屋左側外牆及房屋正 面之半面牆壁敲除改裝設透明玻璃,並將原裝有之鋁門、鋁



窗拆除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照片2張為證,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拆除系爭房屋左側外牆 及房屋正面之半面牆壁前,均有就施工內容與原告確認,並 經其同意後始進行施工,亦有將上開拆除項目即「店面左側 2面外牆拆除」、「入口、外牆部份割除」等情,記載於「 店舖建設現說確認表」備註欄上,被告並於91年1月5日授權 其妻與原告簽立上開確認表等情,有店舖建設現說確認表1 紙附卷足憑,且證人即本件代表原告與被告磋商、締約之員 工陳大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施工前都與房東說明,房東 同意後才會施工等語,顯見原告所述於為前揭拆除工程時, 均得被告同意後始行為之,應堪採信。復審酌原告係於91年 間向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並於後進行前揭拆除工程施工,然 至101年3月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滿為止,期間被告均未曾就 原告改建及拆除鋁門鋁窗有何異議,益徵原告係經被告同意 後始行施工等情非虛。是被告雖另以上開店舖建設現說確認 表之備註欄是事後加上去的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伊有同意原告敲除外牆及為關於系爭房屋之建設等語, 則應堪認定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左側外牆及房屋正面之半面牆 壁改裝設透明玻璃,並將原裝有之鋁門、鋁窗拆除等建設行 為,均係經被告同意,故被告前揭所辯,無礙於上開事實之 認定。
2、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 賃期滿或終止應立即以現狀搬空返還本房屋,並不得向甲方 (即被告)請求遷移費等任何費用,遷出時如遺留雜物、施 設不搬遷者,視為放棄,由甲方處理」等語,顯見依系爭租 賃契約,原告於交還房屋時僅須依現狀交付,並毋須負回復 原狀義務至明。從而,原告依此改建後之現況返還系爭房屋 ,與兩造間契約約定並無違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屬開發 人員陳大為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曾承諾會回復原狀等情,然證 人陳大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談的時候是依契約內 容與被告談,公司的規定是不會談到回復原狀,所以沒有談 到這個部分,且如果有的話都會寫在租約等語明確,並無被 告所稱證人陳大為曾承諾租賃期滿會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情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承諾租賃期 滿時會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情,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約定應以現狀搬空交還系爭房屋, 原告未回復租賃前之原狀,自無違反契約之情事。 3、就被告另辯稱原告造成系爭房屋地磚及牆壁之破損等情,經 核對被告提出之照片,其破損程度尚屬輕微,堪認僅屬原告 承租10年間,正常使用系爭房屋所造成之耗損,且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該部分之損害係因原告過失所致,則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第5條約定,因該部分非屬因原告過失而致之毀損,原 告應毋庸負賠償之責,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16 7,977元,應屬無據。而被告復辯稱原告於搬遷時將電線全 部拆除等情,依被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房 屋電線全部拆除之情事,且被告亦自陳:據伊所知,電線是 第2次承租的加盟店長楊小姐的爸爸拆走的等語,顯見被告 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電線係原告拆除,是被告辯稱原告 應賠償此部分損害41,375元,亦屬無據。㈢、綜上,被告既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72,000元,且原 告業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而被告辯稱原告造成系爭房屋 損壞應負賠償之責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兩造間租賃契 約既已因租賃期滿終止,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自 應由被告將押租金返還原告。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出租人即被告應於 承租人即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同時將押租金返還,堪認本件 押租金返還之履行期係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是原告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自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72,000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叁、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前開租賃期間,因營業需要將系爭房屋左側外牆 及房屋正面之半面牆壁敲除改裝設透明玻璃,並將原裝有之 鋁門、鋁窗拆除,然反訴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約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系爭房屋之地磚、牆壁有破損情形,



故反訴被告應就未依約回復原狀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就損壞系爭房屋部分負賠償之責。而反訴被告應賠償之 損害,內容包括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左側外牆及房屋正面之 半面牆壁敲除改裝設透明玻璃,並將原裝有之鋁門、鋁窗拆 除,且地磚牆壁亦有破損,回復費用共167,977元;另反訴 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時,將屋內所有電線全部拆除,回復原狀 費用共41,375元,合計209,352元,經以其中72,000元向反 訴被告主張抵銷後,剩餘之137,352元,自應由反訴被告賠 償反訴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352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於91年租用系爭房屋開設便利商店前,曾與反訴原告到系爭 房屋現場進行店舖工程施作之確認,對於系爭房屋之「店面 左側之外牆拆除」、「外牆部分割除」等工程,均經反訴原 告確認同意後始進行施作,且反訴原告當時並未要求保留任 何設施。此外,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雙方未約定亦未曾 提及回復原狀問題。再者,反訴原告於收回系爭房屋後,立 即將該屋轉租予他人,並未有何回復系爭房屋左側牆壁及正 面牆壁之情形,則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真實性,及其是 否確有因回復原狀而支出209,352元即有疑義等語,資為抗 辯。
㈡、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反訴被告並未與反訴原告約定租賃期滿應回復系爭房 屋原狀,且系爭房屋地磚及牆壁之損壞均屬原告承租10年間 ,正常使用系爭房屋所造成之耗損,且反訴原告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反訴被告確有過失毀損系爭房屋及將系爭房屋內之電 線全部拆除之情事,故均難認反訴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 由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須賠償20 9,352元,經以應返還予反訴被告之押租金72,000元抵銷後 ,剩餘之137,352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屬無據,而應 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7,352元暨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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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