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1年度,286號
SDEV,101,沙簡,286,2012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永信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
      市私立松柏園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敏雄
被   告 TRAN THI .
被   告 VU THI VA.
被   告 BUI THI 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TRAN THI HUYEN(陳氏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VU THI VAN(武氏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BUI THI NHAI(裴氏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本件利息部份,原分別請求 被告TRAN THI HUYEN(陳氏玄)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VU THI VAN(武氏雲) 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BUI THI NHAI(裴氏源)自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就 本件利息部分,均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聘僱外籍勞工擔任監護工,因而委託第三人宏保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保公司)協助辦理引進外勞等相關手續, 第三人並依原告之需求引進被告3人至原告中心從事照護工 作,並由原告與被告3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立如附 表所示之聲請書及切結書或聲明書。惟查,於聘僱契約存續 中,被告3人竟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逕行 逃跑,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而依被告3人所簽訂之聲請書 及切結書或聲明書內容,均表示被告同意每月委由仲介(即 訴外人宏保公司)從被告薪資中提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中,作為儲蓄及欲繳款之用,若被告 在臺期間行蹤不明,願以此儲蓄金作為賠償原告因被告逃跑 期間所衍生之雇用成本及損失,每日以1,000元計,最高賠 償3個月。現被告3人於聘僱期限內,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離去 服務地點且行蹤不明,迄今仍無音訊,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 請求雇用成本及損失,爰依兩造切結書及聲明書之約定,分 別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3人之護照影本、居留證 影本各1份、聲請書及切結書2紙、外勞同意聲明書1紙、99 年5月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0991009386號函及10 1年4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1011258979號函、1 00年5月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1001379097號函及 100年5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1001380764號函 、99年11月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0991257137號 函及101年6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1011262645 號函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本院經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爰採為判決之基礎。㈡、復依卷附如附表所示之聲請書及切結書、外勞同意聲明書第 5條均載明:「本人同意每月委由雇主或仲介將本人薪資存 於本人銀行帳戶每月3,000元,做為儲蓄、預繳稅款、償還 國外借款與工作保證金之用,此金額於離境時結清領回;若 本人在台期間行蹤不明,願以此儲蓄金作為賠償雇主因本人 逃跑期間所衍生之雇用成本之損失且每日1,000元計,最多 賠償3個月為限,以及作為積欠債權人借款未清償之部分」 等內容。查本件被告3人既均於僱傭期限內即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離去服務地點且行蹤不明, 從而,原告分別依如附表所示切結書、同意聲明書之約定內 容,各向被告TRAN THI HUYEN(陳氏玄)、VU THI VAN(武



氏雲)、BUI THI NHAI(裴氏源)請求給付9萬元(計算式 :1,000元X30日X3個月=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聲請書及切結書、聲明書之 約定,各請求被告3人賠償9萬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之翌日(即公示送達之 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9萬元,及均自101年1 0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被告 │簽約時間、內容│逃跑日期 │
├────────────┼───────┼─────────┤
│TRAN THI HUYEN (陳氏玄) │於99年4月15日 │101年3月15日 │




│ │與原告簽立聲請│ │
│ │書及切結書1紙 │ │
│ │,約定僱傭期間│ │
│ │為自99年4月19 │ │
│ │日起算3年。 │ │
├────────────┼───────┼─────────┤
│VU TH VAN (武氏雲) │於100年3月23日│100年5月16日 │
│ │與原告簽立聲請│ │
│ │書及切結書1紙 │ │
│ │,約定僱傭期間│ │
│ │為自100年4月5 │ │
│ │日起算3年。 │ │
├────────────┼───────┼─────────┤
│BUI THI NHAI(裴氏源) │於99年10月1日 │101年6月14日 │
│ │與原告簽立外勞│ │
│ │同意聲明書1紙 │ │
│ │,約定僱傭期間│ │
│ │為自99年10月6 │ │
│ │日起算3年。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