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1年度,250號
SDEV,101,沙簡,250,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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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萬湘屏
被   告 立泰合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永明即紀錫聰
被   告 李豊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立泰合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紀永 明(原名紀錫聰)所簽發,並由被告李豊裕背書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票號106061、到期 日民國99年8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 ,於到期日前發現支票遺失,原告即向銀行申請掛失及報案 並至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00年10月 12日判決確定,該遺失支票並未隨案歸還,爰基於票據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立泰合成科技有限公司則以,該票據確係由法定代理人 紀永明開給李豊裕,票款已軋進帳戶,但沒有人提領,這張 支票已經另外有人主張權利;被告李豊裕則稱:對於原告之 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雖據其提出債務清償書、遺失票據申請書、民 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089號裁定、10 0年度易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 證,其主張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二)然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 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 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



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 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 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 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 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 票款。是以,如持票人從未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對於 前手自不得行使票據之追索權,進而依照票據關係要求給 付票款。
(三)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過情形,原告自始均未持該票據為 付款之提示,更無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之情形,是其在 未為提示前,逕對於前手主張行使票據之追索權,實與票 據法規定不符,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3,2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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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泰合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