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1年度,149號
SDEV,101,沙簡,149,2012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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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蔡佳洲
原   告 蔡瓊瑢
原   告 蔡瓊瑩
原   告 蔡瓊瑤
原   告 蔡瓊儀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謝毅民
被   告 林佳瑄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蔡佳洲蔡瓊瑢蔡瓊瑩蔡瓊瑤蔡瓊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7-2地號土地,與被告謝毅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所示D、E兩點之連線;確認原告蔡佳洲蔡瓊瑢蔡瓊瑩蔡瓊瑤蔡瓊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7-2地號土地,與被告林佳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8-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所示E、F兩點之連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毅民林佳瑄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蔡佳洲原以其1人為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27-2地號(下稱27-2地號)土地與被告謝毅民所 有坐落同段28-2地號(下稱28-2地號)土地及被告林佳瑄所有 坐落同段28-6地號(下稱28-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提起 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嗣於101年5月9日具狀追加同為27-2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蔡瓊瑢蔡瓊瑩蔡瓊瑤蔡瓊儀等人為原 告,核其性質係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5人共有坐落27-2地號土地與被告謝毅民所有坐落28-2



地號土地及被告林佳瑄所有坐落28-6地號土地相鄰。茲因兩 造間之土地界址有爭議,歷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臺中 市政府地政局先後3次到場勘測,兩造對測量結果仍有意見 ,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之 土地界址,應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下稱鑑定 圖㈠)所示C-G連接實線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有之27-2地號土地前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2 次,均以現址為準,其後再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第3次鑑界 ,方有如今原告所主張之新界址出現。姑不論二機關鑑界差 異之原因,惟當初建商於興建被告所有房屋時,均係依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之結果即現址而建造,被告又係在不 知情下購買28-2地號土地、28-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若有錯 誤,亦應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負責。又若鑑界結果與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之鑑界結果相同,則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價購 土地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27-2地號 土地,與被告謝毅民所有28-2地號土地及被告林佳瑄所有28 -6地號土地,兩造間之界址發生爭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101年1月6日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第1010000654號函暨所附之界址差異照片等件為證,而被 告具狀抗辯內容,亦否認原告主張之界址,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足見兩造對於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 ,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合先 敘明。
㈡、原告共有坐落27-2地號土地與被告謝毅民所有之28-2地號土 地、被告林佳瑄所有之28-6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鑑 定圖所示C-G之連線,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按於確定本件兩 造分別所有土地之界址時,應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舊地 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 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 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本件經本 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測量系爭土地經 界線,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上開3筆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



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200分之1), 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200分之1鑑 定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9月12日 測籍字第1010600265號函所附之鑑定書為證。而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既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為前開精確之測量,且兩 造對於鑑定結果亦均無意見,自應以其測量為據。㈢、本院爰審酌:
1.按地籍圖乃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界址實施測量後 所製作,自為判斷土地權利範圍之重要標準。本件27-2地號 土地、28-2地號土地及28-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並無破損或其 他不明晰之情形,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以前開精密儀器依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應屬客觀正確。 2.另依原告指界之界址即與地籍圖經界線如鑑定圖㈠所示C-G 連線重疊之連線,即27-2地號土地與2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鑑定圖㈠所示D、E兩點之連線、27-2地號土地與28-6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㈠所示E、F兩點之連線計算,原告土 地之面積與原登記面減少8.35平方公尺,被告謝毅民所有之 28-2地號土地面積則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9平方公尺,被告 林佳瑄所有之28-6地號土地則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69平方公 尺。惟若依被告指界之界址計算,原告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 25.28平方公尺,被告謝毅民所有之28-2地號土地面積則較 原登記面積增加15.65平方公尺,被告林佳瑄所有之28-6地 號土地則較原登記面積增加4.87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1年6月11日測籍字第1010600265號函所附鑑定圖㈡ 在卷可考,顯見若依原告指界之界址,被告2人所有土地之 面積亦較登記面積為大,並無不利於被告2人之情事;然若 依被告指界之界址即如鑑定圖㈠所示A-G連線重疊之連線, 即27-2地號土地與2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㈠所示A 、J兩點之連線、27-2地號土地與28-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鑑定圖㈠所示J、H兩點之連線計算,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將 較登記面積減少25.28平方公尺,則顯然較不利於原告,是 如依鑑定圖㈠所示C-G連線為經界線所測得27-2地號土地與2 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㈠所示D、E兩點之連線、27- 2地號土地與28-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㈠所示E、F兩 點之連線計算,兩造土地之測量面積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較 為相符,對兩造利益之影響最小,亦較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3.雖依與地籍圖經界線重疊之上開D、E兩點之連線及E、F兩點 之連線為界址分別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兩造土地雖亦有增加 或減少,惟差距均在30平方公尺以內,而觀諸土地法第36條 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3 8條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第50條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第 63條第1項:「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 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等規定 ,可知係先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測量製作 地籍圖後,再依據地籍圖製作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謄本上 之面積不過自地籍圖上謄寫出來而已,故兩者記載不符時, 應以地籍圖為準。本件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兩造土地面 積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 、地籍圖比例尺精細程度有異所致,自不得以此推認地籍圖 所示之經界線並不正確。
4.綜上所述,原告所指如鑑定圖所示之C-G連接線與地籍圖經 界線相符,且經分別以與上開經界線相符之上開D、E兩點之 連線及E、F兩點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計算被告所有土 地之面積,均多於原土地登記面積,並無不利於被告2人之 情事,然若依被告之指界即與鑑定圖所示A-G連線重疊之連 線,即A、J兩點之連線及J、H兩點之連線計算,則原告所有 之27-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達25.28平方公尺,又與地籍面積 及經界線不合。故綜核上情,自應以與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1年9月10日鑑定圖示之C-G連接實線重疊之D、E兩點 之連線及E、F兩點之連線標示位置為兩造土地之界線,較符 公平合理之原則,且與地籍圖所示相符,爰確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末按因經界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 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是 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謝毅民林佳瑄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 告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共同負擔3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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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