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楊厚成
訴訟代理人 黃月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黃銀花
訴訟代理人 石勝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178、1 78-2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388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所有權存在
二、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請求確認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617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所示之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三、被告應返還如第一項所示之建物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100年度司執字第61757號債權人張華山與債務人黃國清間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誤拍原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路388號房屋。由買受人即被告以新 臺幣(下同)30萬6千元拍得,原告於100年12月間發現系爭 房屋被法院誤拍,於100年12月27日提出異議,至今尚未點 交。另查99年司執字第2814號執行事件中,債權人指封債務 人黃國清所有財產之證明為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9年1月4日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該清單中僅有1筆土地及1輛車,並無系爭 房屋之記載。且該執行事件中,因發現系爭房屋並非黃國清 所有,故命債權人撤回系爭房屋之執行。況黃國清自認向原 告借住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確非黃國清所有。另臺中市地 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 1年3月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記載系爭房屋原告為所有權人。
2、坐落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178及178-2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88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係原告於83年間出資興建,故為原始起造人,亦即該建物 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而該建物於90年7月間借與訴外人
黃國清居住,嗣因黃國清積欠張華山債務,遭張華山聲請強 制執行,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遭執行處誤認為該建 物為黃國清所有,而准予拍賣,嗣經被告拍定並聲請點交。 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執行處誤將系爭建物拍定與被告,該 執行程序自屬無效,即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建物 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 3、系爭房屋為原告於83年間出資興建,當時因原告工作地點在 高雄,無法兼顧系爭房屋之興建事宜,遂委由訴外人黃培力 (已死亡)代為尋覓承攬工程人員,並全權負責工程施作之 各項事務,故系爭房屋為83年所新建,並非55年權利移轉證 書所標示之房屋。
4、原告係委託黃培力代為尋覓工人興建房屋,經黃培力告知興 建房屋所需費用後,一次領出49萬元,交付給黃培力負責支 配。
5、其餘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被 告以門牌錯位、用電申請等無關所有權歸屬之事項否認,並 不足採。黃國清並無說過該房屋為其所有,亦不知房屋與土 地同遭拍賣,所以沒有通知原告。
二、被告則以:
本件系爭建物及基地所有權均為黃國清所有,土地為臺中市 ○○區○○段斗抵小段178-2地號,100年5月31日因拍賣被 張華山標得,建物部分則於100年10月26日為被告所標得。 一般通例有房子就有土地,現土地與房子分別拍賣,原告竟 稱房子是他所有,顯屬無稽。原告於55年度中慶執字第5095 號標得之土地與建物,並非本件建物與土地,本件建物被告 懷疑原來應該是斗潭路66號。原告所有之斗潭路68號建物, 其面積、位置、棟數與系爭建物均不同。原告之妻黃月嬌於 68年至71年間因倒會欠款,夫妻應該都沒有資力興建房屋。 原告所舉證人黃國清、黃培元分別為原告之親友,其證詞為 虛偽。系爭房屋為黃培力出錢贈與給黃國清居住,該屋電表 是借用鄰居陳開的電表,該電表在3年11月1日並更為黃培元 ,如果房子是原告的,應該以原告名義來申請變更。黃國清 於執行前,曾對勘查現場之書記官表示,該房屋是其所有, 所以才會被拍賣,黃國清事後簽立之切結書為偽造並不可採 。原告並未提出給建商的匯款或支票或轉帳憑證。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參、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388號房屋係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61757號債權人張華山與債務人黃國清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26日由買受人即被告以30萬6千
元拍得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執行案卷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於83年間,曾經翻修之事實,復為兩 造所坦認,上開部分均可信為真正。
二、而系爭建物在83年以前之使用狀態、使用人、門牌號碼歷史 沿革等事項,因本件房屋已於83年翻修改建,故改建前之權 利狀態如何,實與本件無涉。本件爭點不在於判斷原告是否 有權改建房屋或房屋原係何人所使用,其所應審究者,乃系 爭建物於83年間改造時,究係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 是否為83年房屋改造之原始建築人,而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三、法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二)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 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 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 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96年度 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 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 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85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亦可參酌。本件原告固提出原告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黃國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經本 院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經該局以101年7月 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15565920號函回覆之臺中市○○區 ○○路388號稅籍資料,惟上開證據均為行政機關管理課 稅之資料,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此由上開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文註明「本件為課稅資料,不 作產權及其它項權利證明之用」更可認定。是上開證據, 均不足作為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再本件雖有 證人黃培元、廖慈瑩、黃國清、黃月嬌到庭證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然亦有證人蘇盈慈、王福樑、陳新 守、張華山證稱,系爭房屋並非為原告所有等情。且原告 所提出之黃培元、廖慈瑩、黃國清、黃月嬌等人與原告均 有親誼,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是否確屬真正,顯非無疑
,仍須與其它客觀事證相互勾稽。再原告雖提出黃國清簽 立之切結書,然黃國清於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 卻有該房屋係其所有之表示,此有該強執行卷宗所附筆錄 ,並經證人張華山到庭證述甚明。故黃國清前後不同之意 思表示,亦無法認定何者係真正。又原告雖稱:前執行事 件中,因發現系爭房屋並非黃國清所有,故命債權人撤回 系爭房屋之執行云云,然據證人張華山到庭證稱:當時只 查封地,是因為封地就可以滿足債權等情。因此,原告上 開所述,「發現系爭房屋並非黃國清所有,命債權人撤回 系爭房屋之執行」云云,顯非真正。又原告雖提出其所有 郵局存簿儲金儲金簿,記載83年5月12日提款30萬元;及 中國農民銀行存簿,記載83年5月12日提款19萬元,用以 說明其交付49萬元給黃培力云云。然本院認為,資金之交 易明細,僅得說明原告金融機關帳戶內,確實有此現金之 交易出入,然該筆現金領出後之用途為何,實無法說明之 。況且依據一般興建房屋之付款方式,如果不是依據房屋 興建進度分期為給付,也是在全部完工後一次付清,豈有 於未興建之前,一次交付49萬元給委託興建之人,此異於 常情之交易方式,原告卻未曾舉證證明何以其所主張之付 款方式,迥異於常情。是本院認為,並無證據可認定,黃 培力受有原告交付之49萬元,而用以興建該房屋,亦即無 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綜上所述,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其所出資興建,則原告 訴請如聲明所述事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銘。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