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1年度,175號
SDEV,101,沙小,175,201210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1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正隆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玫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祁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05元,並分別自民國94 年4月10日及94年5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34元,即自94年4月10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40,171元,即 自民國94年5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 本件原告變更之訴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將請求 之總額分列,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並無妨礙,揆諸上開說 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534元,即自94年4月10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40,171元,即自民國 94年5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前向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陽奈米 公司)訂購識罷健康食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 期總價為54,244元及56,244元,茲因太陽奈米公司與原告 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且登載於分期買賣 契約書第一條,是以被告與太陽奈米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



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而被告分 期付款分別自93年11月10日至95年9月10日、93年11月15 日至95年9月15日,均各24期,每期繳納金額為2,363元, 惟原告僅分別繳付5期及6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 原告通知,被告亦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內容。
2、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既不否認出貨單係被告所親簽 ,則應推定被告已受領全部商品,被告如主張未收受完整 之商品或有分次交貨之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太陽奈米公司負責人陳永才之鼓吹,成 為該公司綠加利會員,除繳付現金外,並依該公司要求, 向聯邦銀行刷卡,再由太陽奈米公司分期撥寄貨品,該公 司竟無故倒帳,因唯恐被告等會員提出告訴,乃於94年1 月5日由吳永才簽立清償認諾書,保證將所欠被告及被告 之姐祁志琴、訴外人王淑惠、陳文財之款項3,018,600元 全額清償。94年1月15日再由該公司負責人吳永才簽署授 權書,保證將該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186號 13樓之1、之2臺中辦事處內,所購置之一切辦公室設備, 移轉讓渡與債權人,以保證清償本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債務,無非係以太陽奈米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然兩造 同為太陽奈米公司之債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對太陽 奈米公司之欠款云云,顯然偏離事實。且被告只有收到四 期即四個月的商品,後來就沒有收到任何商品,所以是太 陽奈米公司違反契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45 條 第1項、第2項、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太陽奈米公司購買識霸健康食品,並 採取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而由被告已簽具之出貨單, ,認兩造間已完成出貨交易,詎被告迄今仍未完全給付本 件分期貨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積欠之2筆交易總 貨款82,705元及利息等情。被告就上開與太陽奈米公司交



易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太陽奈米公司有完成商品之交 付行為,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太陽奈米公司曾交 付貨物予被告收受乙節,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 告就消極未收受商品之不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顯有誤會 。
(三)又原告雖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太陽奈米公司出貨單2紙,主 張被告已受領所有商品等情,而被告雖不否認該出貨單上 簽名之真正,惟辯稱:該出貨單內容僅記載定貨數量、金 額,並經被告簽名確認,並未記載被告收受貨物,故係「 出貨單」而非「收貨單」,原告自行解讀為被告收受貨物 ,顯有誤會,且依分期付款申請書,被告向太陽奈米公司 所購產品係採24期分期付款,並非一次付清,符合分期交 貨、分期付款之商場慣例等情。本院認為該出貨單係以太 陽奈米公司為名義、內容則記載「會員訂購識霸產品一批 」,而經會員簽名之太陽奈米公司出貨單據,此與以會員 為名義,表明已收受商品意思之收據,二者在主體、表彰 內容上,顯然有所區別。不能以太陽奈米公司之出貨單作 為替代證明被告已然收受商品之收據。
(四)而被告上開所述之太陽奈米公司違約欠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吳永才簽立之承諾書、太陽奈米公司積欠會員款項明細 、吳永才簽立之授權書影本各1份、吳永才簽發之本票影 本4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者,據證人即介紹被告購 買太陽奈米公司商品且亦為太陽奈米公司商品購買者之王 淑惠到庭證稱:當時會員有付現金的、有分期付款的,但 是後來都沒有收到貨物。有看過(2張出貨單),當時我 們有問,我們沒有收到貨,為何要簽出貨單?當時他們回 答我,出貨單上面沒有註明你們收貨,只是確認你們有定 貨而已。我可以確認被告沒有收到貨物等情。就被告等會 員於太陽奈米公司倒閉後,確實並未收到商品等情證述明 確,核與被告抗辯內容相符,並與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太陽 奈米公司欠款資料一致,足認被告所稱,並無收到商品等 情,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收受太陽奈米公司貨品之證明 資料,證明被告確已收受貨品而仍拒絕付款之事實。是以 ,原告主張受讓太陽奈米公司之債權,要求被告應付清本 件貨款及遲延利息予原告,要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 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金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