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景政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罪而由本院以 94年度豐交簡字第432號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確定;繼於95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沙 交簡字第45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99年間又因違背安 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 其應深知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且酒後不應駕車,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4日1 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間名為「玄天會」之廟宇飲 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 同日19時40分許,無照駕駛(其駕照前經吊銷在案)車牌號 碼2055-C3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駕車 途經臺中市豐原區○○○道○段與西勢路口附近之合作國小 前時,適遇警方實施臨檢勤務,其因對員警之指揮有反應遲 緩之行車異常現象,乃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遂於同 日20時06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乃告查獲。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認罪在卷,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另其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檢測中,復 有語無倫次、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 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吐氣中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 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已 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被告酒後駕車,對員警之指揮有反應 遲緩之行車異常現象,更全身酒味,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8毫克,足證其當時確已因為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 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罪而 由本院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432號科處罰金10,000元確定; 繼於95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 第45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99年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 罪,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0年8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 科,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菜販員 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