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1年度,820號
SDEM,101,沙交簡,820,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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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東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東明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速偵字第2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飲 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 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 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 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 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石東明更曾因酒駕遭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深知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自 民國101年9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 與河南路口之金悅富酒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OQ-7606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在 臺中市○○區市○路與河南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酒氣 甚濃,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62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東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 均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 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 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 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



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 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 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 26日0時46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為警發現攔查時渾身酒味、綠燈 不前進,因車速過慢,顯然無法正常操控等情形,亦有職務 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 ,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 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 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2326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 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 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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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